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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一字第105091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924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8日接獲通報,訴願人
    僱用之勞工○○○(下稱○君)因執行職務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勞檢處旋於同日、10月16
    日及22日先後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承攬本市內湖區○○路○○號大樓外牆建材修
    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僱用之○君於執行職務時,操作吊籠查看施工進度,詎鋼索斷
    裂,吊籠下墜並嚴重傾斜,○君被拋出墜落地面,緊急送醫不治死亡,惟訴願人未給與○君
    遺屬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檢處乃作成「○○大樓管理
    委員會外牆建材修補工程之承攬人○○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發生吊籠鋼索斷裂墜落災害
    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書),並報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 105
    年1月4日勞職安3字第1040018211號函同意備查。嗣勞檢處以105年1月8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
    530102100 號函檢送該職災檢查報告書,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3月1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與訴願人無勞雇關係。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51規定(下稱裁罰基
    準),以105年4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92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 5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9條第 4款規定:「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
      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
      妹。」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第33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
      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51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 (節錄)
      ┌───────┬───────────────────────────┐
      │項次     │51                          │
      ├───────┼───────────────────────────┤
      │違規事件   │勞工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雇主未給付 5個月平均工│
      │       │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付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59條第4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非訴願人僱用之勞工,其係受案外人○○公司僱用並指
      派至施工處所,協助訴願人操作吊籠機具之人員。訴願人與○○公司約定,吊籠機具及
      人員每日費用 3,100元。○君於施工處所提供勞務之對象為○○公司,且其工資係由○
      ○公司給付,與訴願人無勞雇關係。訴願人從未與○君約定薪資,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
      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君因發生職業災害死亡,訴願人未給與其遺屬 5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之事實,有勞檢處104年10月8日訪談訴願人
      員工○○○、○○○之談話紀錄 2份、勞檢處製作之職災檢查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5年1月4日勞職安3字第1040018211號同意備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受○○公司指派前往施工處所協助訴願人操作吊籠機具之人員,與
      訴願人無勞雇關係云云。按所稱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遭
      遇職業傷害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喪葬費應於勞工死亡後 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
      ;違反者,應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4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勞檢處104年10月8日訪談訴願人工程部主任○○○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請問事發經過?答:......○○公司的老闆○○○跟我說有一位○○○師父想要
       做外牆相關的工作,剛好本公司也缺人手,就答應了讓○先生來此工程工作。......
       ○○師父一日工資為2300元,工程費用都是待完工後以現金的方式發給。」
    (二)另卷附勞檢處104年10月8日訪談訴願人勞工○○○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請
       問事發經過為何?答:本人......是○○○先生叫我來支援的做一天工資新台幣1500
       元,本工程由10月 5日開始架吊籠並開始施作外牆防水,由本人和○○○共同工作,
       也是第一次與○○○見面。......我們三人僅帶一把矽膠槍上去,......至於本建物
       何處須要打矽膠都是聽○○○先生指示處理......。」上開談話紀錄均經會談人○○
       ○及○○○簽名確認在案。是○君於系爭工程現場工作應如何進行,均係依訴願人工
       程部主任○○○之指揮監督,且○君每日工資2300元,亦係由○○○於完工後以現金
       發給。
      是○君係受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洵堪認定。訴願人自應依前開規定,於○君罹災死亡
      後3日內發給○君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死亡後15日內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
      亡補償;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主張○君工
      資係由○○公司給付,與訴願人無勞雇關係等語,既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自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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