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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05. 府訴一字第105091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04
    00號裁處書及第 105305404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 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04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 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04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藝術表演活動籌辦與監製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年5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所屬勞工○○○(下稱
    ○員)等8人105年3月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5月19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 105338464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
    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6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041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6月13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6月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因景氣低迷,訴願人獲利不如預期,致未能按時支付員工薪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
    540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2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22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對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040
      0號文不服,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銷勞動局105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
      0530540401號函。」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0401號函及1
      05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04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0400號裁處書及第10530540401號函均有不服,合先敘
      明。
    貳、關於105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04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 104年鉅額虧損,財務吃緊,甚至須向友人借貸才得以讓
      公司持續運作,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無疑雪上加霜。訴願人105年3月積欠之薪資已全數
      於105年6月8日發完,並改善薪資發放情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所屬勞工
      ○員等8人105年3月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6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105年3月薪資表及○○銀行薪
      資轉帳結果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鉅額虧損,財務吃緊,且105年3月積欠之薪資已全數於105年6月 8
      日發完,並改善薪資發放情況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自明。查依原
      處分機關105年5月16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問:請問發薪日為何?答:每月10日發上月薪水。問:請問 105年3、4月份薪水是否已
      發放?答:○1因公司之前辦活動有虧損,故無法正常發薪,老闆最近到處週轉中,○2
      目前 3月工讀生給全薪,部份(分)正職人員給半薪,部份(分)已給清,○34月份薪
      資亦打算先給付工讀生全薪,正職人員給半薪,待有資金之後再補給員工。問:是否常
      有薪資無法發放之狀況?答:若辦活動收支不佳時,可能會有此情形......。」該會談
      紀錄並經會談人(即訴願人之會計)○○○簽名確認,並有訴願人105年3月薪資表及○
      ○銀行薪資轉帳結果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所屬勞工○員等
      8人105年3月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積欠
      之3月份工資嗣已於105年 6月給付勞工,然該事後改善作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
      。另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其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訴願人尚難
      以營業虧損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參、關於105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04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系爭105年 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04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
      予訴願人之函文,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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