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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05. 府訴三字第105091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286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發給勞工○○○(下稱○君) 105年1月2日延長工
    時工資,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以105年5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00
    72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
    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經訴願人於105年6月4日、21日、7月13日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屬實,爰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等規定,以105年7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2862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52862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5年 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 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
      1211號函釋:「......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
      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  
      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
      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
      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
      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加班給付申請表格不完整,致同仁選用1:1計算補休給付
      ,未依加班工資計算工時方式給付補休,故給予勞工加班補休時數不足。訴願人已提供
      改善資料證明已給付,勞工已獲補休報酬,請修正裁處書裁處理由「未給付」為「給付
      不足」。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發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及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加班申請表格不完整,致未依加班工資計算工時方式給付補休,故給予
      加班補休時數不足,其已提供改善資料證明已給付云云。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
      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
      低標準,以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又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
      明文規定,雇主自當恪遵該條規定;復依前勞委會 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
      函釋意旨,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
      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
      別勞工為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會談紀錄載以:
      「......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問:以勞工○○○(○○)為例,其105年1月
      1日及2日有申請加班,其可否自行選擇加班費或補休?答:公司希望員工多休假,故都
      以補休方式為之,並無讓員工選擇要加班費或補休......。」等語,並經訴願人之受任
      人○○○簽名在案。又依訴願人提供之加班申請單及2月份同仁薪資表,○君於105年 1
      月 2日有延長工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亦未讓勞工每次延長工時後自行選
      擇申請加班費或補休,一律採補休方式辦理,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
      訴願人雖主張事後已提供改善資料證明已給付云云,然該等事後改善作為,並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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