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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3. 府訴一字第1050914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97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因接
獲勞工申訴,為辦理勞動檢查,乃先後以民國(下同)105年2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
531889601號、3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359110號及4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35
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勞工○○○(下稱○員)之簽到簿或出勤卡、工資清冊、勞
動契約及契約終止事由等相關資料。經訴願人分別以105年3月4日、4月15日函檢送○員
出勤資料、工資清冊、員工資料表等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函附資料,查認訴
願人承攬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 年度委外勞務採
購案」(履約起訖日期為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與勞工○員等9人簽訂定
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4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00476
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原處分機關復另以105年 5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97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5年5月30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員之工作屬特定性
工作,訴願人與其簽訂定期契約並未違法。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 6月21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3049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條第1
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
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9年 3月11日(89)
台勞資二字第 0011362號函釋:「一、所詢『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
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
,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
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
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
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
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
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
性工作之認定參據。二、至於......『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
法原旨,該法第 9條所稱......『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
,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主旨:重申派遣勞工為人力派遣公司所僱
用之勞工,其權益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範......說明:一、......凡以人力派遣
為主要經濟活動者係屬人力供應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力派遣業者僱
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違反上開規定
者,應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二、派遣人力使用單位與人力派遣業者終止服務
關係,不影響派遣勞工於人力派遣業工作之受僱者權益;人力派遣業者與派遣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 │勞工係從事│第9條第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有繼續性、│第79條第 1項│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不定期之工│第 1款及第80│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作,雇主仍│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為定期契約│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非專門從事人力供應業,所得標案內容不同,因系爭採購案有電腦專業需求人
員,方僱用○員等員工,合約到期後未再得標,因而訴願人已無此人力需求,故○員
所從事者應為特定性工作,訴願人應得與○員簽訂定期契約。
(二)訴願人主要業務乃向政府機關投標工程或勞務採購案,並非專門經營人力供應業者。
訴願人招聘之員工乃為符合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採購案需求,與派遣公司係由公司應徵
一般性事務之人員後再派遣至不同地點上班之屬性迥然有異。○員所從事之工作,係
訴願人為履行系爭採購案所生,且非契約終止後訴願人業務所必須,故○員所為工作
應屬非繼續性工作。
(三)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 1月31日止,是訴願人承攬之工作於契約
期滿完成後即不存在,故訴願人因承攬系爭採購所僱勞工應符合特定性工作之性質。
訴願人無法預期系爭契約期滿後,是否繼續得標,況○員於應徵當時即已知悉此工作
係針對採購案所需,而同意簽訂定期契約。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依訴願人函附之書面資料,查認訴願人
經營人力供應業,僱用勞工○員等 9人,從事繼續性工作,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有訴
願人刊登之求才資訊、訴願人與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簽訂之「104 年度委外勞務採購案契
約」、工讀生出缺勤表、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僱用勞工○員等 9人係從事特定性工作,得簽訂定期契約云云。按勞動
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所稱特定性工作,指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
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又人
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89年 3月11
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及98年 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訴願人於104年1月8日締約承攬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年度委外勞務採購案(
履約起訖日期為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需用人力9名),工作內容為辦理行
政庶務事務、例行性、簡易性之行政工作或文書處理事項等。訴願人爰僱用○君,派駐
於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在該中心人員之直接監督下,提供勞務。訴願人於訴願書既已載
述其係以承攬政府機關勞務採購案為主要業務,則僱用勞工派遣至採購單位提供勞務,
係其持續維持之經常性經濟活動,屬繼續性工作,訴願人應與勞工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
。訴願人與○員簽訂定期勞動契約,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係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非屬上開函釋
所稱之特定性工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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