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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一字第105091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684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室內裝修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 3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及○○○(下稱○君)正
    常工作時間每日超過8小時,每週超過4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5
    年3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383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
    善。嗣原處分機關先後以105年4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32110號、105年 5月18日北市勞
    動字第1053043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5月3日、105年 6月3日書面
    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為配合工程工班需要,已於勞工就職時告知,需提早 0.5小時上班,
    超過 8小時之部分亦有另計加班費,並檢附薪資清冊為憑。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使勞工
    ○君及○君正常工作時間每日超過8小時,每週超過4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8等規定,以105年6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6847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5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1款、
      第 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
      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
      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
      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第1項第1款及│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第80條之1第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      │          │……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每日正常工│、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作時間超過│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8 小時,每│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週正常工作│。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時數超過40│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小時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配合工程需要,上班時間由9點提前至8點30分,此於員工
      就職時即已告知,超過工時會另計加班費;裁處書有關○君及○君每日工時超過 0.5小
      時,公司皆已計算加班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貴公司勞工每日正常工時﹖......
      答:08:30至18:00,中午休息12:00至13:00,每日正常工時 8.5小時......問:貴
      公司105年度1週如何計算﹖答:依日曆,例如1/11(一)至1/17(日)為一週,1/18(
      一)至1/24(日)為一週。問:勞工楊○○1/11(一)至1/17(日)1 週正常工時為何
      ?答:1/16(六)、1/17(日)休假,該週出勤5日,正常工時8.5*5=42.5小時。問: 
      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答:18:00下班......以18:00起算加班, 0.5小時為單位。問
      :勞工○○○之加班申請是否有發給加班費?答:自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 1月30日之
      加班申請,因未事前申報加班......,故至今未給付○員加班費......。」該會談紀錄
      並經會談人○○○簽名在案。另依卷附○君出勤打卡資料,○君105年1月11日至17日間
      ,工作時間扣除休假及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均超過8小時,每週超過40小時。有原處分
      機關105年3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君105年1月出勤打
      卡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
      處,固非無據。
    四、惟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
      1項及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是雇主於必要時,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惟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為配合工程需要,將
      勞工上班時間由9點提前至8點30分,並於員工就職時即已告知員工,超過工時另計加班
      費。依卷附○君出勤打卡資料,○君105年1月11日至17日間,工作時間扣除週休及中午
      休息1小時,每日均超過8小時,每週超過40小時。復依訴願人105年2月薪資清冊,載有
      ○君「0.5加班費(含1.2月)1,983」、「加班費1,824」。是本件訴願人雖有使勞工○
      君工作時間每日超過 8小時,每週超過40小時之事實,惟超過部分,如屬同法施行細則
      第20條之 1所稱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又已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是否
      仍可論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容有疑義;且原處分機關宜併同查明訴願
      人有無依法取得同意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及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以確認本件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處以罰
      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似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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