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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4. 府訴三字第1050914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80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5
    日及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之研發資源中心、相容性品質保證處、QTC 五
    、六部等12名勞工 104年10月至12月份出勤紀錄,每日工作下班時間最晚皆顯示18:00,且
    訴願人表示未有申請加班紀錄。惟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21日現場抽查並訪談訴願人多名員
    工,談話紀錄顯示上開期間皆有加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4年10月至12月份之
    出勤紀錄有記載不實之虞,未能核實記載勞工實際出勤時間,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規定,乃以105年3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772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5年3月24
    日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3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11800號函復在案。又原
    處分機關另以105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38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 4月15日前提
    具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4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
    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 4月28日北
    市勞動字第10530380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7月7日及8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
      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           │情形者,並依法保存 1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           │ 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每日正常工時結束前,系統會自動跳出畫面通知
      員工現在是下班時間,再由員工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點選「延長工時」或「無須延長工時
      」選項,是訴願人置備之出勤紀錄,均係依據員工之選擇而記載其實際上下班時間。訴
      願人工作規則第32條明文規定,員工加班係以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核准為要件,禁止員工
      自行加班,訴願人並就工作規則、下班紀錄系統、加班申請系統等善盡對員工之宣導作
      業。縱受抽查員工片面主張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惟其延長工時提供勞務部分並未與訴願
      人達成合意,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出勤紀錄與員工聲稱有加班之結果歧異,逕認該出勤
      紀錄有記載不實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15日及2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情事,有訴願人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105年1月15日會談紀錄、10
      5年1月21日談話記錄、105年1月26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出勤紀錄均係依據員工之選擇而記載其實際上下班時間,且訴願人工作規
      則已明文規定員工加班係以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核准為要件,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出勤紀
      錄與員工聲稱有加班之結果歧異,逕認該出勤紀錄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云云。按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藉由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詳
      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以供作勞資間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倘有違反,依同法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1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535653200號函附答辯書陳明略以:「......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二)......3.......經抽訴願人之勞工其於上揭期間之延長工時情形及訪談記錄,有數
      名勞工表示『本人於104年7月至11月份,有經常加班情形,主管知道本人在處理公事,
      ......,主管告知是責任制,且跟我們說加班申請是給計時人員使用,不適用我們月薪
      制。』、『本人於 104年10月至12月有因為做案子而加班情形,......,公司說我們是
      責任制人員,以致我們不敢申請加班,且加班須一直上簽決,通常不會准予』......。
      」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組105年1月21日談話記錄影本附卷可憑。又訴願人應基
      於工作場域有效管理之責,檢核出勤紀錄是否確實記載員工工作時間,不可將檢核之責
      任逕歸責於勞工,甚至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即認無須記載確實下班時間。是訴願人
      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
      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
      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處最低額度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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