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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三字第1050914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34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7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勞工○○○(下稱○君)105年1月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
    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使勞工○○○(下稱○君)於105年 2月10日至29
    日連續出勤20日及105年3月1日至3月19日連續出勤19日,未每7日至少給予1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未按勞工○君等 7人工作年資給予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8條規定;使勞工○○○、○○○及○○○於105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出勤,未依規
    定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等情事,乃以105年5月23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05341419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
    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6月14日
    北市勞動字第10530534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6月28日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
    ,以105年 7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342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0534200號裁
    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之行為,各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第 5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
      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
      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
      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第2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
      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
      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5│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工作時間,│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1 日超過12│。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小時,1 個│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月超過46小│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時者。  │      │          │ 元。……     │
      ├─┼─────┼──────┤          │……        │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          │          │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          │          │
      │ │有 1日之休│及第80條之 1│          │          │
      │ │息,作為例│第1項。   │          │          │
      │ │假者。  │      │          │          │
      ├─┼─────┼──────┤          │          │
      │34│對繼續工作│第38條、第79│          │          │
      │ │滿一定期間│條第1項第1款│          │          │
      │ │之勞工,雇│及第80條之 1│          │          │
      │ │主未給予法│第1項    │          │          │
      │ │定特別休假│      │          │          │
      │ │天數者。 │      │          │          │
      ├─┼─────┼──────┤          │          │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          │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          │          │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          │          │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          │          │
      │ │之工資者;│      │          │          │
      │ │及使勞工同│      │          │          │
      │ │意於上述休│      │          │          │
      │ │假日工作,│      │          │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裁處書所載都屬實,惟所違反之法條,均屬員工自願參與,並長時間接受訴願人給與
       之待遇。
    (二)訴願人餐廳每天真正忙碌的時間都在午晚餐各 3小時尖峰時間,其他空檔時間員工主
       動排班輪休,薪資照給,訴願人很少干涉員工之排班,淡季或天候不佳時,員工主動
       提早打烊,若完全依照勞動基準法,勢必要增加員工加入排班,員工等同被迫減薪,
       請給與勞資雙方改善創造雙贏的機會,以勸導替代罰款。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1個月超
      過46小時上限;使勞工連續出勤未依規定每7日至少給予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未按勞工
      工作年資給予特別休假;使勞工於105年1月 1日開國紀念日出勤,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國
      定假日出勤工資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
      記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所載都屬實,惟所違反之法條,均屬員工自願參與,很少干涉員工
      之排班云云。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
      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
      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
      作成談話紀錄載以:「......問:是否給予工作滿一定年資者特別休假權益?答:針對
      餐飲業服務性質在百貨公司美食街設店,由於百貨公司全年無休的情形,所以相對勞工
      排班、排休有實際上的困難,所以於104年12月25日勞資會議決議特休假7天或10天改折
      換薪資平均在7個月內發完,從4月薪資開始發放。問:每日正常工時為何?休息時間為
      何?答:抽檢12名員工,工作時間共10種,其間休息 2小時,○1上午5:30至下午17:
      00,工時9.5小時○28點至22點,工時12小時○38:30至20:00,工時9.5小時○48:30
      至22:00,工時 11.5小時○59:00至22:00,工時11小時○610:00至22:00,工時10
      小時○711:00至21:00,工時8小時○811:00至22:00,工時9小時○99:00至21:00
      ,工時10小時○1017:00至22:00,工時 5小時。休息時間為下午14:00至17:00輪流
      休息 2小時......問: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是否加倍發給?答: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未加倍
      發給,舉例105年1月1日元旦、105年1月16日總統、立委選舉、105年 2月28日紀念日出
      勤者工資皆未加倍發給。問:每7天是否有休息1日,作為例假?答:經查事業單位林清
      峰先生為廚師兼任管理職人員,工作時間為8:00至22:00,其間休息2小時,檢視其10
      5年 1月至3月出勤紀錄皆有連續出勤14天以上之情形。......」等語,並經訴願人負責
      人○○○簽名在案。又依歐君105年1月份考勤表及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一覽表所載計算
      ,○君延長工作時間總計為90.41小時,超過46小時上限;○君105年2月、3月考勤表記
      載○君2月10日至2月29日連續出勤20日、3月1日至3月19日連續出勤19日,未每7日中給
      予1日之例假;訴願人台北市區直營店員工名冊記載○君等7人均自101年8月 1日到職,
      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時,○君等7人任職年資已滿3年,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
      休假;另訴願人坦稱105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出勤工資。據上,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
      訴願人主張以勸導替代罰款一節,既乏法令依據,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處8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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