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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二字第1050914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5711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府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號:北市就服字第xxxx號),經民眾於
    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申訴訴願人於所屬1111人力
    銀行網站獵才顧問中心刊登招募「上市櫃紡織成衣 -日語業務人員」,求才附加條件載明「
    不能太醜或太胖」,涉有就業歧視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6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
    5711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7月11前陳述意見並提供佐證資料,經訴願人以 105年7月11
    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6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6之規定,以
    105年7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 1053571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5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
      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
      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 4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
      就業服務一律平等。」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
      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
      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6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
      、就業歧視之認定......。」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
      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廣告或揭示。」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稱
      本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參酌行政罰法之法理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
      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點規定:「
      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就服法)│臺幣:元)或其他│   (新臺幣:元)   │
      │次│      │     │處罰      │            │
      ├─┼──────┼─────┼────────┼────────────┤
      │16│私立就業服務│第40條第 1│處 30萬元以上150│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
      │ │機構及其從業│項第 2款、│萬元以下罰鍰。私│ 如下:        │
      │ │人員從事就業│第65條第 1│立就業服務機構並│ (1)第 1次:30萬元至60萬│
      │ │服務業務,為│項、第 2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元。        │
      │ │不實或違反就│及第70條第│。       │  ……        │
      │ │服法第5條第1│1項第1款 │        │            │
      │ │項規定之廣告│     │        │            │
      │ │或揭示者。未│     │        │            │
      │ │經許可從事就│     │        │            │
      │ │業服務業務,│     │        │            │
      │ │為不實或違反│     │        │            │
      │ │就服法第 5條│     │        │            │
      │ │第 1項規定之│     │        │            │
      │ │廣告或揭示者│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高階獵才部門疏將客戶需求直接複製上刊,上刊後早於原處分機關去函要求陳
       述意見前之 105年6月2日即已刪除,且自上刊後迄刪除之時止,並無任何求職者投遞
       履歷、安排面試或錄取的紀錄,完全沒有歧視的問題。
    (二)又訴願人歷年來均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提供就業服務,相關維護求職者權益之政策等皆
       全力配合主管機關宣導,持續改善系統設置,屢獲私立就服機構評鑑優等,絕不會從
       事或提供有損求職、求才者權益之服務。
    (三)行政法規定之義務及處罰,其目的應該是希望違法情形不要存在,應以規勸改善並要
       求不再犯為原則,而不應以處罰為目的,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及第36
       條相關規定,並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本府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民眾申訴訴願人於所屬○○網站獵才
      顧問中心刊登招募「上市櫃紡織成衣 -日語業務人員」,求才附加條件載明「不能太醜
      或太胖」,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103年
      12月19日訴願人營利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105
      年 5月30日申訴資料管理系統及系爭職缺求才招募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高階獵才部門疏將客戶需求直接複製上刊,而系爭職缺求才招募資訊早
      於原處分機關去函要求陳述意見前即已刪除,且自上刊後迄刪除之時止,並無任何求職
      者投遞履歷、安排面試或錄取的紀錄,未有就業歧視的問題;又訴願人歷年來均依就業
      服務法規定提供就業服務,原處分機關應以規勸改善並要求不再犯為原則,而不應以處
      罰為目的,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及第36條相關規定,並應審酌行政罰法
      第18條規定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禁止雇主以容貌、五官等為限制條件而
      致就業歧視,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不得為不實或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觀其立法理由,係為
      保障求職人之權益,爰列舉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侵害求職人之行為。查本件訴願
      人為本府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於所屬○○網站獵才顧問中心刊登招募「上
      市櫃紡織成衣 -日語業務人員」,求才附加條件載明「不能太醜或太胖」,已如前述,
      且訴願人亦自承係其所屬部門疏將客戶需求直接複製上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縱其於 105年6月2日即將系爭招募資訊刪除,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
      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且與是否有求職者因該招募資訊而投遞履歷、安排面試或錄取紀
      錄等情無涉;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及第36條等相關
      規定。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者,
      並無先行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尚難執此冀邀
      免責。復按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
      為酌量加重或減輕之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參酌行政罰法之法理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
      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該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項次16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為不實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者,第 1次處30萬元至60萬元。
      是訴願人既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有關不得違反同法第5條第 1項之
      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自無再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酌情減輕之餘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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