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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三字第105091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01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廣告影片製作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11日及1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完全給付所僱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使勞工
2週變形工時超過法定工時80小時上限、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
時、使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未有30分鐘之休息、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未加倍給付勞工應放假之日出勤工資及未舉辦勞資會議等情,審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30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5條、第36條、第39條及第83條等規定,乃以
105年 4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3295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
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於105年6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30條第2項、第 32條第2項、第36
條及第39條規定,並審酌各違反次數,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5年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
501000號裁處書,就上開各違規事項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2 萬元、10萬元、5
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 2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條規定:「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
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
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
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 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
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
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例假或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
條所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
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
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
工資。」
87年4月4日台87勞動處字第0327號函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
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
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而勞工實際從事勞務及處於待命狀態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
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之限制。」
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0105號令釋:「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
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
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
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98年 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
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第1項第1款及│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第80條之1第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
│19│雇主未經工│第30條第 2項│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會同意,無│、第79條第 1│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會者未經│項第 1款及第│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勞資會議同│80條之1第1項│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意,逕自分│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配2週內2日│ │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之正常工作│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時間於其他│ │ │ 元。……。 │
│ │工作日;或│ │ │ │
│ │雖經工會或│ │ │ │
│ │勞資會議同│ │ │ │
│ │意,分配於│ │ │ │
│ │其他工作日│ │ │ │
│ │之時數,每│ │ │ │
│ │日超過 2小│ │ │ │
│ │時、每週工│ │ │ │
│ │作總時數超│ │ │ │
│ │過48小時者│ │ │ │
│ │。 │ │ │ │
├─┼─────┼──────┤ ├──────────┤
│25│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及第8│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工作時間,│0條之1第 1項│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1 日超過12│。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小時,1 個│ │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月超過46小│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時者。 │ │ │ 元。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 │ │ │3.第3次:10萬元至30 │
│ │ │ │ │ 萬元。……。 │
├─┼─────┼──────┤ ├──────────┤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有 1日之休│及第80條之 1│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息,作為例│第1項。 │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假者。 │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之工資者;│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及使勞工同│ │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意於上述休│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假日工作,│ │ │ 元。……。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勞工○○○、○○○、○○○、○○○、○○○、○○○、○○○及○○
○申請延長工時經訴願人核准後,選擇補休而未申請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均係該等員
工於自由意志下與訴願人達成合意。
(二)○○○及○○○於到職迄今,若有因工作需要而有超時工作之必要時,均依規定填寫
加班申請單,並於事後申請補休,顯見於原處分機關稽查之期間( 105年1月1日至14
日),該2員並無實質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恐為私人因素留滯公司所致。
(三)臺北市長於 105年2月27日至28日進行單車雙塔2日遊活動,訴願人於規劃相關全時跟
拍採訪計畫時,乃特例派遣 2名駕駛員(○○○及○○○)輪流開車,途中除於11個
休息補給點外,另於台南、高雄各自進行 1至2小時之休息,是該2員平均每人每日正
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合計約 12小時;又○○○105年2月4日之打卡紀錄雖長達13小時
,惟其當日並未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申請,顯見其當日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需求;又
○○○於 104年12月5日自12時至翌日1時30分之假日加班,並核給13.5小時之加班費
(其間包含休息時間1.5小時),○○○當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應為12小時。
(四)○○○自 105年1月4日至22日連續出勤19日,○○○自105年1月11日至23日連續出勤
13日,均係對於工作任務之使命感及訴願人產業特性所需,○○○在自由意志主動提
供勞務,實非訴願人強制要求,原處分機關未針對訴願人行業別及特定員工工作性質
評估,顯見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
(五)○○○、○○○、○○○、○○○、○○○、○○○、○○○、○○○、○○○及○
○○等10人於105年 1月1日均有出勤,另前述10人及○○○、○○○及○○○等人於
105年1月16日雖均有出勤事實,然上述人員皆屬輪值輪休人員,其國定假日之排定皆
依勞資會議同意得另行調移;訴願人對於上開人員中之駕駛人員,除合意之薪資外,
就因應任務所需於假日到班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於法律許可範圍內預先議定給
予一定金額,以省去勞資雙方就假日出勤及平日延長工時酬勞計算之麻煩,並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使勞工 2週
變形工時超過法定工時 80小時上限、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
小時、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未加倍給付勞工應放假之日出勤
工資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1日及14日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及薪資表、處分書
維護作業系統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屬勞工申請延長工時經訴願人核准後,選擇補休而未申請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均係該等員工於自由意志下與訴願人達成合意;江佳融及○○○於到職迄今,
若有因工作需要而有超時工作之必要時,均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並於事後申請補休
,顯見於原處分機關稽查之期間,該 2員並無實質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恐為私人因素
留滯公司所致;臺北市長於 105年2月27日至28日進行單車雙塔2日遊活動,訴願人於規
劃相關全時跟拍採訪計畫時,乃派遣 2名駕駛員輪流開車,途中除於11個休息補給點外
,另於台南、高雄各自進行1至2小時之休息,是該 2員平均每人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
工時合計約12小時;又○○○ 105年2月4日之打卡紀錄雖長達13小時,惟其當日並未提
出延長工作時間之申請,顯見其當日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需求;又○○○於 104年12月
5日自12時至翌日1時30分之假日加班,並核給 13.5小時之加班費(其間包含休息時間1
.5小時),○○○當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應為 12小時;○○○自105年1月4日至22
日連續出勤19日,○○○自105年1月11日至23日連續出勤13日,均係對於工作任務之使
命感及訴願人產業特性所需,實非訴願人強制要求;○○○等 10人於105年1月1日均有
出勤,及前述10人及○○○、○○○及○○○等人於105年1月16日雖均有出勤事實,然
上述人員皆屬輪值輪休人員,其國定假日之排定皆依勞資會議同意得另行調移;訴願人
對於上開人員中之駕駛人員,除合意之薪資外,就因應任務所需於假日到班及平日延長
工作時間部分,於法律許可範圍內預先議定給予一定金額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
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小時;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及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
,若有違反,各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查本件:
(一)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主任○○○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問:......貴公司休息時間、加班制度為何?答:新聞部、駕駛
人員皆有休息時間 1小時,自行彈性調配,如果主管要求於休息時間工作,勞工可以
拒絕;輪值人員若加班需自行填寫延長工時申請表,除了行政人員外,其他部門(如
新聞部)一律只給予補休。 105年度開始需於發生日之翌月起三個月內休畢......。
」查○○○於105年1月26日、27日及29日,○○○於105年2月6日及19日,○○○於1
05年2月7日,○○○於105年2月28日均有延長工時情形,有○○○、○○○、○○○
及○○○延長工時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皆以補休方
式處理,對照訴願人提供○○○、○○○、○○○及○○○105年1月之薪資費用表,
訴願人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另查訴願人提供之延長工時申請表影本,僅有補休假
日期欄位,未見可選擇加班費之選項,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主任○○○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的正常工時為何?國定假日如何休
?薪資如何發放?答:本公司與勞工○○○、○○○、○○○約定上班時間為 9時至
18時,彈性上下班半小時,中午休息12:30至13:30,週休二日,國定假日依人事行
政局排休;勞工○○○上下班時間同主管出勤;輪職人員上班時間以排班表為主,國
定假日調移,惟駕駛員約定月休六天(除 2月月休八天),其他未休足天數(以全年
總假日 117天計),每個月會給予固定的不休假獎金(即業務獎金)。出勤核算為前
月21日至當月20日計,薪資(以整月計)於當月底發放,業務獎金於次月10日發放。
......問:請問貴公司實施兩週變形工時,兩週起迄時間為何?答:因每部門排班狀
況不一,需再行確認後告知......問:請問勞工○○○105年1月出勤狀況為何?答:
江員該月2日、3日、23日、24日、28日、30日、31日休假,其他日子皆正常出勤。..
....。」因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經勞資會議決議採 2週變形工時,
亦即每2週正常工作時數不得逾80小時,並於103年8月1日施行;以勞工○○○105年1
月份出勤紀錄為例,以105年1月1日至14日2週計,除1月2日及3日休假外, 9日出勤7
.5小時,4日及10日分別出勤10小時,7日、11日及14日分別出勤10.5小時,6日、8日
、12日及13日分別出勤11小時,5日出勤11.5小時,每日皆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總工
時合計為103.5小時;以勞工○○○105年1月份出勤紀錄為例,以105年1月1日至14日
2週計,除1月2日、5日及9日休假外,3日出勤10小時,4日、6日至 8日及10日至14日
分別出勤10.5小時,每日皆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總工時合計為94.5小時,皆逾法定2
週變形正常工時80小時上限,有○○○及○○○105年1月份出勤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三)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主任○○○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問:請問勞工張○○105年2月27日、28日出勤狀況為何?答:張
員2月27日至公司上班,門禁刷卡時間為4:06,因當日為柯文哲市長一日雙塔活動(
富貴角 -鵝鑾鼻),故從27日開始採訪車出差兩日,因公司規定駕駛員一定要將車輛
開回公司管理,至 2月28日才回公司刷門禁卡(打卡時間17:54),○員有申請延長
工時,經主管核准給予補休一日 ......。」查○○○於105年2月27日自3時32分至翌
日 18時2分出勤及○○○於105年2月27日自4時6分至翌日17時54分出勤,○○○於10
5年2月4日自8時15分至23時1分出勤,○○○於104年12月5日自12時至翌日1時30分出
勤,均有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情形,有○○○、○○○、
○○○及○○○105年 2月份、104年12月份出勤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顯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四)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主任○○○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問:請問勞工○○○融105年1月出勤狀況為何?答:○員該月 2
日、3日、23日、24日、28日、30日、31日休假,其他日子皆正常出勤 ......。」查
勞工○○○自105年1月4日至22日連續出勤 19天,○○○自105年1月11日至23日連續
出勤13天,有未使勞工每 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情形,有○○○及
○○○105年1月份出勤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五)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主任○○○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的正常工時為何?國定假日如何休
?薪資如何發放?答:本公司與勞工○○○、○○○、○○○約定上班時間為 9時至
18時,彈性上下班半小時,中午休息12:30至13:30,週休二日,國定假日依人事行
政局排休;勞工○○○上下班時間同主管出勤;輪職人員上班時間以排班表為主,國
定假日調移,惟駕駛員約定月休六天(除 2月月休八天),其他未休足天數(以全年
總假日 117天計),每個月會給予固定的不休假獎金(即業務獎金)。出勤核算為前
月21日至當月20日計,薪資(以整月計)於當月底發放,業務獎金於次月10日發放。
......問:請問業務獎金制度為何?答:業務獎金為駕駛員不休假獎金,剛到職為70
00元,每滿半年加給 500,往上調整至9000元止;不管駕駛員不休假天數為何,皆固
定給予業務獎金。問:請問貴公司請事假、病假,請假扣款如何計算?答:駕駛員以
薪資及業務獎金合計為計算基礎,再換算成日薪、時薪扣款。......問:請問勞工○
○○105年1月出勤狀況為何?薪資如何發放?答:○員該月2日、9日、15日、23日、
27日、28日休假,其他日子皆正常出勤,該月亦無申請延長工時,薪資為25000 元(
基本薪資23200元+伙食費1800元)及業務獎金7500元......。」查○○○、○○○、
○○○、○○○、○○○、○○○、○○○、○○○、○○○、及○○○於105年1月
1日開國紀念日皆有出勤,○○○、○○○及○○○於105年 1月16日(中華民國第14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日)皆有出勤;惟依訴願人提供○○○之出勤紀錄及薪資表為例
,○○○105年1月份薪資3萬2,500元(底薪2萬3,200+伙食費1,800元+業務獎金7,500
元),訴願人應給付○○○加倍工資2,167元(32500/30x2 );以○○○之出勤紀錄
及薪資表為例,○○○105年1月份薪資5萬3,450元(底薪5萬1,650+伙食費1,800元)
,訴願人應給付○○○加倍工資3,563元(53450/30x2 );以○○○之出勤紀錄及薪
資表為例,○○○105年1月份薪資3萬450元(底薪2萬8,650+伙食費1,800元),訴願
人應給付○○○加倍工資 2,030元(30450/30x2),然訴願人並未給付,有○○○、
○○○及○○○105年1月份薪資表及出勤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顯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
據上,本件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勞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及
與員工協商放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之合意;又訴願人所僱駕駛員勞工(○○○及○○
○)於此次全程不中斷跟車採訪活動中須隨時待命回報狀況,難認其等有脫離訴願人指
揮監督之情事,而仍受訴願人支配並隨時有提供勞務之準備,應認屬於工作時間;另依
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例假日得依每7日為1週期,惟非指可連續工作而不給予勞工例假
,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顯見訴願人未善盡管理監督勞工排班出
勤狀況,以致勞工連續出勤等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函釋及裁罰基準規定,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規定,處5萬元罰鍰,第 1次違反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2萬元罰鍰,第3次違反同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處10萬元罰鍰,第2次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處5萬元罰鍰,第1次違
反同法第 39條規定,處2萬元罰鍰,合計處2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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