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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三字第1050914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86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4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餐廳勞工約定每日10時至21時出勤,中間休
    息2小時,每日工時9小時,月休 6日,並查認勞工○○○(下稱○君)、○○○、○○○、
    ○○○、○○○等5人105年1、2月份出勤紀錄,多天1日工時逾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另○君
    105年1月3日至9日出勤,1週總工時合計48小時,逾法定工時40小時上限,且查訴願人係第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第1次裁處為104年 7月17日府勞動字第10433404400號
    函);另勞工○○○(下稱○君)、○○○、○○○、○○○、○○○、○○○、○○○、
    ○○○、○○○、○○○(下稱○員)、○○○、○○○等12人於105年1月16日第14屆總統
    、副總統暨第 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皆有出勤,訴願人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勞工應放假之日
    之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乃以105年 4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600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
    明理由。嗣訴願人於 105年6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以105年 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866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
      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
      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3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0105號令釋:「
      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應放
      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
      。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
      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每日正常工│、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作時間超過│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8 小時,每│0條之1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週工作總時│。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數超過40小│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時者。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元。       │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          │ 元。       │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          │……。       │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          │          │
      │ │之工資者;│      │          │          │
      │ │及使勞工同│      │          │          │
      │ │意於上述休│      │          │          │
      │ │假日工作,│      │          │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業務需求,與勞方簽訂勞動契約第 4條第1、2項皆已超出正常工作時間,超
       出正常工作時間之工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予固定加班費,且依據現行單週
       40工時規定,勞工全年應休假日為 104日,反推每月應休假日為8.66日,訴願人為顧
       及勞工權益,將2.66日之休假時間以固定加班費補足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處分
       機關應尊重勞動契約。
    (二)勞動契約第 4條第8、9項約定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工資計算,正常工時內之工
       資同意半年內依公司人力狀況補休完畢,第14屆總統、副總統暨第 9屆立法委員選舉
       投票日徵得員工同意於該日出勤,再依勞動契約以補休方式補償該日出勤。原處分機
       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條規定予以輔導與建議,若無,亦應尊重勞動契約,請撤銷
       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1 日工時逾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1週工時逾
      法定正常工時40小時上限及未加倍給付勞工應放假之日出勤工資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
      5年 4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
      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處分書維護系統及訴願人105年 1月至2月出勤紀錄、
      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之工時,給予固定加班費及選舉投票日徵得員工同意出
      勤,依勞動契約以補休方式補償,原處分機關應尊重勞動契約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罰。本件據原處分機
      關105年4月 7日詢問訴願人管理部○○○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公
      司與○○○約定每日工時及休假為何?答:8:30至18:00,休1.5小時(中間休息),
      月休6天。問:請問○○○於105年1月16日是否有出勤?工資如何計算?答:該員105年 1
      月16日有出勤,當日工資有給但沒加倍給......問:請問薪資清冊中有一項『固定加班
      費』定義為何?及是否經勞工同意並簽訂勞動契約?答:門市: 9:00至18:00,中間
      休息1.5小時,月休 6天,固定加班......餐廳:10:00至21:00,中間休息2小時,月
      休6天,固定加班......每日延長 1小時有加給4/3。因固定加班費部分沒有簽同意書,
      但有在勞資會議說明並同意......。」且據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
      6689200 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針對○員105年 2月份出
      勤狀況認定2月3日工作至21時30分有延長工時0.5小時與2月28日假日出勤加班 8小時,
      並給予延長工時工資 2,525元,非訴願人所述以年度計算超過法定工時按月給付固定加
      班費 8,500元......(三)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會談紀錄自承未給付
      勞工加倍工資,亦無表示有給予所僱勞工補休,亦未見有所僱勞工於 1月16日出勤之加
      班申請單及所僱勞工補休 1月16日之請假單,遲至訴願時才檢附所僱勞工請假單載明補
      休1月16日出勤......。」並有訴願人105年1月及2月出勤報表、薪資發放清冊等影本可
      稽。且訴願人自稱顧及勞工權益,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之工時以勞動契約約定以固定加班
      費補足;則訴願人使勞工工作逾法定正常工時及選舉投票日出勤工作卻未給付加倍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洵堪認定。另查105年 1月16日為選舉投
      票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前揭規定,雖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應
      加倍給付工資,縱訴願人事後同意給予以補休之方式補償所為之改善作為,亦不影響違
      規事實之成立,仍難據此而邀免責。末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該法並無以
      行政指導取代裁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令釋
      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
      罰鍰,及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7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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