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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一字第1050914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16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診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 5月6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所屬勞工○○○(下稱○君)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1小時,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5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02701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
    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 5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1611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105年5月30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5月3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
    於105年1月至3月所超時工作,已於105年 4月份補休假完畢。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6月6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3051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7月27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裁處書之送達日期為105年6月8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7月8
      日(星期五),而該日因尼伯特颱風來襲,臺北市各機關學校停止上班上課,而次日10
      5年7月9日為星期六,依法務部92年 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期
      日即105年7月10日之次日代之,即105年7月11日;是訴願人於105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
      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
      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次     │18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數│
      │       │超過40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君每週工作時數為4
      0小時,每日工作時間原則上為8小時。○君於105年1月份超過40小時工時部分,乃於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必要,係經勞資會議同意,且該延長之工作時間該月未超過46小
      時。○君對於延長工時部分同意自行選擇補休,於105年4月7日申請於105年4月8日至11
      日補休,並經訴願人准予補休,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診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5月6日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君約定正常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為 8時30分至12時
      及17時30分至21時30分,共計 7.5小時;週六為8時30分至12時,計3.5小時。是訴願人
      使勞工○君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1小時,逾每週工作總時數40小時,有原處分機關105年5
      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君105年1月至3月勞工出勤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簽訂之勞動契約第 5條約定,○君每週工作時數為40小時﹔○君
      於105年1月份超過40小時工時部分,係經勞資會議同意;○君已於105年 4月8日至11日
      補休,並經訴願人准予補休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違者,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依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5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診所上班
      時間?Ans(答):本診所固定休週日,週六上半天班(08:30-12:00)平日一至五工
      作時間為2段(08:30~12:00;17:30-21:30)(問:)請問貴診所春節營業時間?
      Ans(答):今年春節自除夕休息至初四。(問:)請問勞工○○○1月4日至1月 9日工
      時為何.(?)是否另給加班費?(答:)因週一至週五每日正常工時7.5小時,週六正
      常工時 3.5小時,一週正常工時41小時,未另給加班費。」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另依訴願人所提供之105年 1月至3月勞工出勤紀錄表記載,○君之每週工作時間為41小
      時。以105年1月份為例,○君於105年1月4日(星期一)至1月9日(星期六)、1月18日
      (星期一)至1月23日(星期六)及1月25日(星期一)至 1月30日(星期六),出勤工
      作時間均為41小時,已逾每週工作時數40小時之限制。另訴願人於105年5月30日以書面
      陳述意見略以,○君於105年1月至3月超時工作,已於105年4月份補休假完畢,復於105
      年7月27日訴願理由書主張其與○君約定1週工作時間為40小時,○君逾正常工作時間為
      延長工時,於105年4月7日申請於105年4月8日至11日補休,並檢附○君之補休申請表,
      惟與前開談話紀錄所載內容不一致,且為 105年5月6日勞動檢查後所出具之資料及主張
      ,尚難逕予採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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