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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一字第105091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3
    82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 105年度園藝管理所所轄公園整建工程-園藝管理所公園設施修復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7
    月 5日派員至本市士林區○○公園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系爭工程暴露之鋼筋等易生職業災
    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營造工程監
    督檢查會談紀錄,另以105年7月7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16485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以105年7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3823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 105年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適
      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
      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
      、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
      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4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
      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
      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5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
      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
      防護設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                     │
      │       │……                         │
      │       │(7)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 │
      │       │  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5年 7月5日檢查人員到場時,剛好牆模拆卸完,工人準備續作溝
      蓋模板及彎紮鋼筋灌漿。本工程水溝蓋預留筋,長度並未露出溝牆模板,溝牆模板拆除
      後,切實彎紮鋼筋至溝蓋模上,當日立即灌漿。檢查人員以暴露鋼筋未做好防護措施,
      係屬誤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系爭工程暴露之鋼筋
      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採證照片2幀、勞檢處105年7月5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水溝蓋預留筋,長度並未露出溝牆模板,溝牆模板拆除後,切實
      彎紮鋼筋至溝蓋模上,當日立即灌漿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雇主對防止
      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負責人姓名;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
      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揆諸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4條、第6條第1項第 7款、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 5條等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勞檢處於 105年7月5日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實
      施勞動檢查並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
      ..受檢地址 ○○公園......工作場所負責人 ○○○......工程名稱......105 年度園
      藝管理所所轄公園整建工程-園藝管理所公園設施修復工程......會談人姓名:○○○
      ......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10人......合計10人......二、違反法規事項:......如附
      件......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1.本次檢查違反法令計 1項......。」「附
      件-違反法規重點事項......營造標準第5條 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
      料等,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並經會談人○○○簽名
      確認在案,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對於系爭工程暴露之鋼筋等易
      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7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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