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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一字第1050914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043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護照號碼:ASxxxxxx,下稱○君),聘僱
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23日至105年3月23日。○君於105年3月23日向本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外籍勞工諮詢專線申訴,訴願人積欠14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重建處乃以105年3月31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053354761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5年
4月8日前給付○君積欠之工資,並將已支付之證明單據回復重建處。訴願人於105年4月
7 日致電重建處表示,春節期間已給○君紅包,僅願再支付7日未休假工資[新台幣(下
同)528元/日*7日=3,696元]。經重建處翌日電洽○君,○君表示同意接受雇主給付7日
未休假工資3,696元。重建處旋即致電訴願人,轉達○君意見,訴願人表示將於105年 4
月14日前給付。惟訴願人屆期仍未給付。
二、嗣訴願人於105年4月15日主動電話聯繫重建處,表示將於105年4月20日前給付。重建處
爰以105年4月18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05335476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 4月21日前給
付○君7日未休假工資3,696元,並將已支付之證明單據回復重建處。該函於105年4月22
日送達。嗣○君於105年 5月2日至重建處申訴並製作談話記錄略以,尚未收到訴願人給
付7日未休假工資,要求訴願人儘快給付。重建處乃以105年5月9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053
35476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04
38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6月15日前給付並陳報給附證明及陳述意見,該函於 105
年6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給付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依勞動契約全額給付○君工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9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 7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0438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8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至第 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
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
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9
款、第 3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
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
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
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
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
行保存一份。」「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3月31日台勞
動二字第012975號函釋:「主旨:核定個人服務業之家庭幫傭及監護工為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89年1月18日台勞職外字第0218141號函釋:「......外籍勞工係從事家庭幫傭或監護工
工作,因不適用勞基法,故其福利則依其與雇主間所訂定之勞動契約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4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就服法或依同法發布之命令者│
│ │。 │
├───────────┼───────────────────────┤
│法條依據 │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新臺幣:元) │1.第 1次: 6萬元至12萬元。 │
│ │2.第 2次:12萬元至30萬元。 │
│ │3.3次以上:30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與○君達成協議,給付其特別休假薪資 3,696元。訴願人
與重建處聯繫後,即遠赴高雄,並未收到重建處相關公文,重建處亦未再以電話聯繫,
致訴願人喪失陳述意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雙方訂有勞動契約,其中第4條4.1約定「乙方(即○君
)於服務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由甲方給予特別休假七日,或經過乙方同意折發工
資(NT$528*7日並且直接交給乙方)。」嗣勞動契約於105年3月23日終止。重建處於1
05年 3月23日接獲○君申訴,訴願人積欠14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經重建處分別聯繫
訴願人與○君,雙方合意訴願人再支付7日未休假工資3,696元,經重建處以書面通知訴
願人應於105年4月21日前給付○君7日未休假工資3,696元,並將證明單據陳報。該函於
105年4月22日送達。惟依○君於105年 5月2日至重建處申訴並製作談話記錄載以:「..
....問:妳今天為何來到本處?答:因前雇主○○○君(下稱○君)積欠我特休假的加
班費,我來申訴他,並製作談話紀錄。......問:○君不願意給付特別休假之假(加)
班費一事,妳有向誰反應?答:......105年3月24日離開○君家當日有跟他要,他說只
願意給7天的年假的加班費可不知到(道)為何還是我沒有收到。我在○君家已工作2年
2 個月應得到14天的年假未休所折算之加班費新臺幣 7,392元可○君後來說因過年期間
我有拿到紅包只願意給 7天的年假,我也同意了。......」談話記錄經重建處外勞諮詢
員○○○以印尼語翻譯,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捺指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5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0438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 6月15日前給付,訴願人
仍迄未給付。是訴願人有未依勞動契約全額給付○君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已與○君達成給付7日未休假工資3,696元協議,未收到重建處公文,不具
違法意圖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應依勞動
契約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違反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57條第9款、第
67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 2款、第43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訴願人僱用○君從事看護工工作,自103年1月23日至105年3月23日計2年2個月,依前開
勞動契約約定,訴願人原應給○君14天未休假工資,嗣雙方合意由訴願人給付○君 7天
未休假工資3,696元。惟經重建處以105年4月18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0533547620號函及原
處分機關以105年 5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043810號函限期命其給付,訴願人迄未給
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依勞動契約全
額給付○君工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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