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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三字第1050914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5623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
    xx,下稱○君)及○○○(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所經營之「○○食府」(本
    市中山區○○路○○段○○號)從事煮飯及端菜、洗碗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派員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5日當場查獲,經重建處於 105年5月5日詢問○君、○君及
    專勤隊於105年5月12日詢問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嗣訴願人於105年6月16日提出陳述意
    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不諳法令、小本生意經營小吃店及商業規
    模小,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 6月30日北市勞
    職字第 10535623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5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
      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 094
      0508366號函釋:「一、......另依本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
      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二、有關雇主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
      可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
      函:『......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
      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
      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
      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
      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
      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另本會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
      3486號函:『......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
      (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
      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
      後綜合判斷......。』......。」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的工作人員無法辨別這些外勞的真假,當初來應徵工作的時候,也有出示正規
       的相關文件,訴願人並非為了要減少人力成本而故意犯法,第 1次開立飲食店,並不
       知道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是否能從輕發落。
    (二)如果知道他們是非法偷跑的外勞,訴願人不需要用正常工資聘請他們,而且也不會讓
       他們在店內走進走出。另外陳記食府因為經營不善,已經在105年5月底關門,請撤銷
       原處分。
    三、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君及○君於其營業場所工作之事實,有○○食府之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重建處105年5月5日詢問○君及○君之談話紀錄、專勤隊1
      05年5月12日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法辨別這些外勞的真假,當初來應徵工作的時候,也有出示正規的相關
      文件及如果知道是非法偷跑的外勞,也不會讓他們在店內走進走出云云。按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即應受罰,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影本所示,○君及○君之工作許可分別逾期610天及376天,且經重建處105年
      5月5日詢問○君、○君及專勤隊105年5月12日詢問訴願人:
    (一)重建處詢問○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你在該店工作多久?如何找到該
       店工作?是否有人介紹?答:我到該店工作約一個多月,我和剛剛一起被查獲○○○
       一起到店裡看到告示就進去問,沒有人介紹。問:你應徵時何人面試並同意你在店裡
       工作?是否有提供證件供查?答:我們是找一位小姐面試,並同意我在該店工作,但
       她現在已經不做了,當時小姐有跟我要證件,但我當時沒有(說)跟她說我以後再給
       。問:老闆是否知道你們在店內工作?薪水何人給付?答:老闆知道,薪水老闆會給
       ,但我還沒拿到......問:店長有提供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表示是你們應徵時提供(
       提示該證件照片)是否為你所提供?答:沒有,我沒有提供證件......問:工作是否
       打卡?每月何時發薪?工作時間為何?答:有打卡,每月 5日發薪。工作從早上 9點
       到晚上 9點......問:你身上是否有證件?答:我的護照在原雇主那裡,居留證不見
       了......。」
    (二)重建處詢問○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妳在店內工作多久?如何到
       店內應徵?有無他人介紹?上班是否需要打卡?答:我在店內工作一個多月,我自己
       找到這份工作,沒有其他人介紹。有打卡......問:請問妳面試時,由誰面試?面試
       有無要求妳提供證件查驗?答:之前有一個離職的小姐面試的,面試的時候我跟小姐
       說之後再拿給她,但我還沒拿。問:請問現場店長提供之證件影本,表示由妳所提供
       ,請說明?答:我沒有提供證件正本或影本給店內人員,這不是我提供的。問:妳在
       店內的工作內容及時間為何?工作由誰指派?答:我在店內負責端菜、洗碗......如
       果店長有需要幫忙會叫我......。問:你的薪資多少?由誰給付?如何給付?......
       答:我的薪水約3萬5千元,因為還沒領,所以不知道誰會給和怎麼給。我在這工作一
       個多月,薪水是 5號發薪,所以都還沒有領。問:妳護照、居留證在那裡?答:護照
       不見了,居留證也不確定在那......。」
    (三)專勤隊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號『○○食府』與你有何關係?答:該店是我開的,我是負責人......問:......
       請問你是否認識上述 2名○男及○女?答:他是我店裡的員工......問:○男及○女
       於談話紀錄中均稱他們沒有提供身分證件給店內人員,請問○男及○女來應徵時,店
       內人員是否檢視過他們的身分證件?答:有,我店裡的店長○○......在應徵他們時
       有請他們拿證件......店長說有將正本資料複印下來,我今天也有帶過來當初留底的
       影本(負責人提供署名○○○,1991/07/10生,護照號碼Bxxxxxxx及○○○,1991/0
       4/01生,護照號碼Bxxxxxxx之居留證影本及工作證影本)。問:○男及○女每日工作
       多久?你如何支付薪水?你總共付給他幾次薪水?答:......都是上午10時到晚上 9
       點......每月新臺幣3萬5,000元,由我將員工薪水算給店長,再由店長去支付薪水給
       ○男及○女。從2月到4月共給他們大約有3個月的薪資......。」
      據上,訴願人業自承○君及○君係其僱用,且迄查獲當時止在訴願人營業場所工作。是
      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君及○君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查訴願人提示署名○○○及○○○居留證影本之居留事由均記載「依親」,依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
      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且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
      意旨,外籍配偶應徵工作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之要件,雇主並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是本件訴願人聘僱外籍勞工
      ,應核對依親戶籍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並向有關權責機關查證無誤後,始得聘僱;本
      件尚難認訴願人已盡注意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另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且不諳法令等情,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
      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然訴願人
      是否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等情,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
      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
      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係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且不諳法令等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
      二即10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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