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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一字第105091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961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澳大利亞籍外國人○○○(下稱○君,護照號碼:Mxxxxxxx),於其
    營業所(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樓)從事電話接聽、環境打掃、
    住宿旅客款項之代收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
    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
    日當場查獲,復經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105年4月19日及21日先後訪談○君及訴願人原
    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認訴願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乃以105年4月25日移署北
    北勤慶字第105816273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5月5日北市勞職
    字第10536961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 5月20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否認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不諳法令,且聘僱期間不長等情,乃依同
    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6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36
    96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9月26日補充訴願資料,9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105年9月19日由「○○○」變更為「○○○」,訴願人並於105
      年9月26日之訴願聲明承受書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
      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
      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勞動部104年7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719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舉辦暑期打工
      換宿活動,報名人士如含外籍及港澳人士,請貴府提醒參加活動之外籍及港澳人士勿非
      法工作,以免誤觸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而受罰......說明:......三、惟
      若報名參加貴府上揭活動之人士,倘非屬依度假打工協定經核發簽證來臺者,亦非在臺
      就學且經本部核發工作許可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則渠等若持觀光等簽
      證來臺,並以打工換宿之方式為民宿業者提供短暫性之勞力,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仍應依本法規定申請聘僱許可始得在臺從事工作......至受領外國人勞務之民宿業者
      ,則另涉違反本法第 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應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 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 20項法規』
      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
      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係買受訴願人公司經營權,訴願人原代表人○○○與○君簽訂有○○經營權 /品
       牌 /資產買賣協議書,○君匯款57萬元予訴願人代表人;訴願人與○君不存在聘僱關
       係。
    (二)○君找團隊管理並自負盈虧;長期住客○○○及前員工○○○均清楚○○之新主人是
       ○君,也協助○君處理○○之相關事務。
    四、查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澳大利亞籍外國人○君,於其營業所從事電話接聽、環境打掃
      、住宿旅客之款項代收等工作,有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4月19日及21日訪談○君
      及訴願人原代表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與訴願人原代表人○○○簽訂經營權等買賣協議,且已支付部分金額
      ,為訴願人之新代表人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原代表人○○○
      :
    (一)105年4月1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
       目的為何......?答:我本次於2016年 4月17日持用免簽證來臺旅遊......。問:何
       時開始在○○以工作的方式換取免費住宿?答:......從2016年2月1日開始在○○打
       工換宿。問:你目前在○○的非法工作由何人指派?每月(日、週)薪資多少錢....
       ..?答:我在○○的非法工作是由老闆○○○......安排我做工作,我都叫他○○,
       當初我有跟○○說好用工作的方式換取免費住宿 ......每天工作為4個小時......工
       作性質有管理、接電話、打掃環境、收住宿相關款項等工作......我沒有領錢,是以
       工作換取免費住宿......。」
    (二)105年4月21日訪談訴願人原代表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本隊人員會
       同 ......於本(105)年4月18日10時20分許在○○有限公司 ......當場查獲 1名男
       性澳大利亞籍外僑○○○(......下稱○男)在現場擔任櫃檯工作,工作性質有幫忙
       管理、接電話、打掃環境、收住宿相關款項等工作,是否屬實?答:屬實,他擔任櫃
       檯工作,工作性質有幫忙接電話、打掃環境、收住宿相關款項等工作。問:本案係民
       眾檢舉貴公司有非法僱用澳大利亞籍外籍人士工作,故本隊人員......至貴公司營業
       場所......查獲○男,○男製作筆錄時已坦承於貴公司以打工換取免費住宿的方式約
       2 個半月......,您做何解釋?答:均屬實。問:經查該名男性澳大利亞籍外僑為你
       所僱用?答:是讓他在我的店中以打工、清潔管理的方式換取免費住宿。問:你如何
       稱呼○男?以何種語言交談或交付工作?答:我叫他○○。都是我負責以英文交付工
       作,○男不會說中文,我沒有支付他薪水,只有讓他在我公司免費住宿。問:貴公司
       的收費標準為何?住宿一晚收取多少費用?答:一個月的費用是新臺幣8000元。一次
       3個月的話是一個月 7000元。......問:○男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籍人士?有無證
       明文件?答:○男於本年 2月初來我店中工作時,有提供他的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供我
       檢視,我就同意他打工換宿了。......問:○男每月薪資多少錢......?答:○男沒
       有領薪水,只有工作換取免費住宿。......問:你非法僱用外籍人士○男,已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3條、第57條第 1項規定,你是否知道?答:我完全不知道法令,我以為
       打工換宿的方式是合法的,相關規定我不知道......。」
      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原代表人○○○及○君簽名在案。是本件既經移民署臺北市專勤
      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人員當場查獲,且前述 2人於調查筆錄中亦坦承不諱且
      供述一致。又○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係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訴願人雖未給付○君現
      金報酬,惟提供相當於報酬之免費住宿為對價,依前開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訴願人與○君間具聘僱關係。是訴願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已與○君簽訂經營權買賣協議,○君為訴願人之
      新代表人云云,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及臺北市商業
      處留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訴願人原代表人迄至105年9月18日仍為○○○,並非○
      君。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開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聘僱期間不長,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
      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 1次違反規定、不諳法令及聘僱期間不長,非行政罰法第 8條
      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
      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不諳法令及聘僱期間不長,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
      ,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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