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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二字第1050915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67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專賣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3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致無法提供所僱
    勞工105年3月份至5月份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5年 7月6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57373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
    機關另以105年7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675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8月8日前就其所涉
    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8月8日(收件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8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6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8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北市勞動字第 10535367501號函......。」惟查
      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6750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
      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675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
      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
      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說明:......三、本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限於依本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第12條但書
      、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與同條第 1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
      因素之一,實屬有別。從而,自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
      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
      ..第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
      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
      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
      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
      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
      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
      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
      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開業以來一直是小本經營,員工人數只有 4人,一切都有
      照勞基法規定實施週休2日,每日上班8小時,但員工上下班未打卡,訴願人已自105年7
      月開始實施簽到與簽退手續,卻收到罰單,開罰應有輔導期;且訴願人員工表示願簽署
      同意不打卡陳情書,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30日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105年6月17日及 6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員工人數只有4人,一切都有照勞基法規定實施週休2日,每日上班
      8小時,但員工上下班未打卡,已自105年 7月開始實施簽到與簽退手續,訴願人卻收到
      罰單,開罰應有輔導期;且訴願人員工表示願簽署同意不打卡陳情書云云。按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此為課予雇主義務之強
      制規定,訴願人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若有違反,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17日訪談訴
      願人之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
      稱 ○○有限公司......會談人......○○○......職稱:會計......勞工人數......
      合計 4人......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請問員工正常的上下班時間為何? 答
      :早上09:00~1800,中午休息12:00~13:00,105年開始改為週休2日......。請問員
      工如何留出勤資料?答:老闆從以前就沒有在打卡,小公司好管理,所以沒打卡......
      」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且於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確
      認屬實;則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強制規定之義務,縱訴願人員工表示願簽署同意不打卡陳
      情書,仍不因此免除訴願人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另查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未
      改善者,始得予以裁處之規定;又訴願人主張其已自105年7月開始實施簽到與簽退手續
      一節,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
      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
      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
      因審酌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其僱用勞工僅 4人、事業規模
      小、對勞動法規熟稔程度較低等情,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罰鍰至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 1次違反規定、所
      僱勞工人數及事業規模大小,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僅
      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
      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依法務部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
      意旨,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
      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訴
      願人於訴願書自承其一切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但員工上下班未打卡等語,是難認訴願
      人不知法規,核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有上
      開事由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之三分之一,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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