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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二字第105091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36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 3月8日
    及 3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以其受僱勞工○○○、○○○、○○○及○○○
    未落實油盤清潔釀成火災致公司損失為由,分別逕自其等105年2月份工資扣薪新臺幣(下同
    )1,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3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3509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於10
    5年5月6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屬
    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5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3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9月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
      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
      字第62018號函釋:「......二 另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
      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
      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8年 9月2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
      逕行扣抵......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如
      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所屬勞工○○○、○○○、○○○及○○○等 4人實施扣
      薪500元至1,500元,係因其等 4人係店鋪管理幹部,未落實油盤清潔釀成火災致公司遭
      受損失;是訴願人自勞工應得工資中將應賠償數額象徵性、警惕性予以抵扣,應屬合法
      。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8日及3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
      ○○○、○○○及○○○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3 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職
      災通報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所屬勞工○○○、○○○、○○○及○○○等4人實施扣薪500元至1,
      500元,係因其等4人係店鋪管理幹部,未落實油盤清潔釀成火災致公司遭受損失;是訴
      願人自勞工應得工資中將應賠償數額象徵性、警惕性予以抵扣,應屬合法云云。按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15日詢問訴願人經理
      ○○○之談話紀錄載以:「......問:請問105年 2月份薪資○○○扣1,500元、○○○
      扣500元、○○○扣1,000元、○○○扣1,000元是何原因?答:因105年 2月份未落實油
      盤清潔造成火災致店鋪損失依公司人事規章相關連帶責任人員懲處分別記申誡、小過而
      扣薪資......。」並經訴願人之經理○○○簽名確認。又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
      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
      同,不得逕行扣抵;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
      ,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有前勞委會88年9月2日
      台88勞資二字第 00349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訴願主張自勞工應得工資中將「應賠
      償數額」象徵性、警惕性予以抵扣,應屬合法一節,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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