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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234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印尼籍○○○(護照號碼:ASxxxxxx,下稱○君)於所經營之「
    ○○」(地址:本市大安區○○路○○號)店內從事廚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5日當場查獲,經臺北市
    專勤隊於105年5月5日訪談○君並製作調查筆錄、5月2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05年 6月4日移署北北勤豪字第1058163741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105年 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2347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7
    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5年8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234
    7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
      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規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並非訴願人之員工,只是訴願人員工之友人,來店聊天;訴願
      人並無容留僱用行為,無權干涉員工交友情形,更無法清查來店者身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從事廚務工作,有臺北
      市專勤隊 105年5月5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君調查筆錄及105年5月26
      日訴願人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是訴願人員工之友人,來店聊天,訴願人並無容留僱用行為云云。按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容許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若外國人有勞務
      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就業服
      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及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95
      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自明。查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05年5月5日執
      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載以:「 ......檢查地點 臺北市大安區○○路○
      ○號(○○)  檢查時間 105年5月5日14時5分起 14時15分止 現場檢查情形......
      二、本隊檢查人員於上述時、地實施檢查時,當場發現1名印尼籍外國人 ......三、本
      隊檢查人員經向現場人查證,上述時、地公司負責人姓名為○○○......外國人部分(
      含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 逃外 ○○○ 女 1990.2.21印尼 ASxxxxxx......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又查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5年5月 5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
      以:「 ......問:民國(下同)本(105)年5月5日14時 5分許本隊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號『○○』店家執行查察,你當時正在廚房後面幫忙拿高麗菜給廚師,之後被
      本隊人員查獲,因無法提供證件而將你帶回本隊查證身分,發現你實為逾期居留逃逸外
      勞,並進行詢問筆錄,你是否瞭解?答:瞭解。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
      為何?答:我 102年7月9日持印尼護照,以工作名義來基隆市仁愛區○○路○○巷○○
      號工作。問:......本隊於臺北市大安區○○路○○號『○○』店家執行查察,當場發
      現你人在店內後方拿高麗菜準備端給廚師是否正確?你當時在廚房從事何工作?答:是
      ,準備拿高麗菜給廚師。問:你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號『○○』店家工作多久?
      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假時間?答:我於本(105)年4月份開始到該店幫忙我朋友而
      已,天數忘記了。主要是幫忙我朋友拿高麗菜而已。幫忙的時間不確定。我只是幫忙我
      朋友而已,沒有休假時間。問?妳在該店工作薪水如何計算?有無提供食宿?答:我沒
      有拿薪水。老闆娘沒有給我吃的或住的。......問:誰介紹你到臺北市大安區○○路○
      ○號『○○』店家?答:我自己去找我朋友幫忙的,順便問我朋友能不能幫我找工作。
      問:老闆是否跟妳拿取居留證等身分資料?老闆是否知情你是逃逸外勞?答:老闆沒有
      跟我要證件。她不知道。......」及105年5月26日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臺北市大安區○○路○○號的『○○』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負責人。..
      ....問:本隊人員於今(105)年5月5日14時5分於臺北市大安區○○路○○號的『○○
      』店家查察時,現場發現 1名女性員工於店內後場準備工作,後被本隊人員查獲,因無
      法提供證件而將該名女性員工帶回本隊查證身分,經查發現該名女性員工為印尼籍逃逸
      外勞○○○(1990年 2月21日生,護照號碼:ASxxxxxx,下簡稱○勞),請問該名○勞
      你是否認識?答:我不認識,她是找我店裡的一位員工。......問:○勞何時來你店裡
      工作?答:她並沒有在我店裡面工作。問:○勞稱她有在店裡面幫她那位朋友拿菜等食
      材,妳是否知道?答:師傅都是自己拿菜炒,我是沒有看到她有拿什麼食材之類的。問
      :那請問○勞在妳店裡多久了?答:貴隊當天來查緝時我才發現○勞在我店裡,我還以
      為貴隊是跟著○勞進來的。問:請問妳見過○勞幾次在妳店裡出現?答:大概3、4次。
      ......問:請問妳有提供○勞午晚餐嗎?答:沒有。 ......」等語,並分別經○君及
      訴願人簽名確認;雖訴願人主張○君僅係前往訪友聊天,惟訴願人並無提供相關事證以
      供審酌,且衡諸常情,餐廳後場為工作場所,尚非可供員工以外人員進入聊天之處所,
      故尚難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是本件訴願人與○君間雖未具有聘僱關係,然○君於訴願
      人經營之「○○」店內後方協助廚師拿取高麗菜,而有勞務提供之事實,應可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不諳法令且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罰鍰;然訴願人
      是否不諳法令及第 1次違反規定,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
      ,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
      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諳法令且係第
      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罰鍰,
      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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