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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二字第105091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682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疑涉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及○○○(護
    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本市大安區○○路○○號)從事
    廚務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本市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5年 6月4日至該址
    查察,經本市重建處105年6月4日分別訪談○君及○君,且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6月6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在案;嗣本市重建處查認訴願人等涉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等規定,爰以105年6月29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71946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682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7月18
    日前就其所涉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7月1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 8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682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載明其所不服行政處分之作成日期及字號,惟依訴願人於訴
      願書後附具之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6820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
      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
      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3條第3款規定:「雇主
      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
      繫或聘僱關係終止。」第74條第 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
      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
      508366號函釋:「一、......依本法第48條第1項但書(按:現為第48條第1項第 2款)
      規定,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合先敘明。二、有關雇主
      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93年
      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
      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
      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
      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
      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
      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
      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規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聘用之○君及○君 2名越南籍員工,來應徵時都有帶證件(
      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來應徵,訴願人不知其證件為假,將其聘用,經 105年6月4日查
      察人員(按:本市重建處人員)問其 2人才知是非法外籍人士;連查察人員也一時認為
      是真的證件,訴願人沒有專業知識可辨真偽,不知證件為假。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君及○君於其營業場所從事廚務工作,有本市重建處
      105年6月4日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君談話紀錄、○君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105年
      6月6日詢問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訊問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聘用之○君及○君應徵時都有帶中華民國居留證,訴願人不知其證件為
      假,連查察人員一時也認為是真的證件,訴願人沒有專業知識可辨真偽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依卷附本市重建處105年6月4日訪
       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請問何時起到飯包店(按:訴願人營業場
       所)工作?由誰介紹?......答:我是今年3月4日起到店裡工作的。沒有人介紹,自
       己找的。問:你應徵時,由誰面試?有無查驗你的證件?你有無提供證件?答:應徵
       時由店裡的一位哥哥面試......我跟他說要找工作,他說要看我的證件,但我沒帶,
       我跟他說我台灣結婚的,哥哥就說我可以工作了。......問:你是逃逸外勞,不得在
       台工作,是否知道?答:知道。 ......」另依卷附本市重建處105年6月4日訪談○君
       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你何時至樂利店(按:訴願人營業場所)工作?
       由何人介紹?答:我於105/5/10至該店工作。工作是我自己找的。問:應徵時由何人
       面洽,提供何證件查驗?答:應徵時由店內員工面洽......當時提供居留證影本查驗
       ,並告訴其因原雇主處沒工作,故到外面找工作。......問:查你為逃逸外勞,依規
       定將被收容,有何意見?答:無。......」又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05年6月6日詢問
       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訊問紀錄影本略以:「......問:......請問○男、○女是否
       為你僱用之員工?答:是的。 ......問:B男何時?經何人仲介至『○○』工作?由
       何人面試?應徵時有無提供證件查驗?何種證件?正本或影本?答:......有提供證
       件查驗。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問: T女何時?經何人仲介至『○○』工作?由何
       人面試?面試時有無提供證件查驗?何種證件?正本或影本?答:......有提供證件
       查驗。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問:○男、○女在『○○』工作項目為何?答:○男
       是在廚房從事油炸工作。○女是從(事)雜物(務)及包便當等工作。......問:○
       男、○女薪資如何計算?答:○男月薪為新臺幣3萬6,000元,T女月薪為新臺幣3萬4,
       000 元。......問:是否曾向有關單位例如:警察局、移民署或勞動部進一步確認○
       男、○女之真實身分及其居留期限?答:我跟前店長○○○約一個月前有拿證件影本
       去○○街的移民署詢問,但貴署表示因個資法之緣故,無法提供相關查證。......問
       :公司僱用外籍人士時,雇主有責任請外籍人士出示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查驗,你是
       否知道?答: 我知道。 ......」並分別由○君、○君及○君確認在案。且查依卷附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所載,○君原因工作許
       可而取得之居留證,已因連續3日曠職於104年 7月17日到期;而○君之居留證亦因連
       續 3日曠職於105年1月11日到期。綜合上述資料及卷附○君及○君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等影本所示,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沒有專業知識可辨證件真偽一節。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
       第 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而申
       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另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就業服
       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
       戶籍資料正本。是依上開規定及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8366號函釋
       意旨觀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於工作前,雇主應核對外國人
       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否則尚難認雇主已盡其注意義務。查本件依卷附
       ○君及○君於應徵時向訴願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所載,該 2人之居留原因均   
       為「依親」並載有其配偶之姓名,縱訴願人不知該 2人上開居留證為假,依前開說明
       ,訴願人聘僱○君及○君從事工作前,仍須先核對○君及○君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惟訴願人未能提出其有核對○君及○君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證據供核,難認其已盡
       雇主之注意義務,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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