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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2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740
    7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
    為由,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10日至5月15日止資遣所僱勞工合計 11人(原處分誤載為1
    2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8680900號函更正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並於105年5月18日填具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陳報原處分機關,且於資遣費計算欄位
    記載「因公司虧損嚴重,所有員工均無資遣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及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7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740791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7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7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8月2日北市勞資字第
    1053740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
      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
      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
      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              │3             │
      ├───────┼──────────────┼─────────────┤
      │違反事件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未按其工│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未│
      │       │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二分之一│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            │
      │       │以比例計給其資遣費。    │             │
      ├───────┼──────────────┼─────────────┤
      │法條依據(勞工│第12條第1項、第47條     │第12條第2項、第47條    │
      │退休金條例) │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5萬元以下罰鍰      │處2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
      │新臺幣:元) │ 4人者:1-10萬元。     │ 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5-│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
      │       │ 9人者:11-15萬元。    │ -20天給付者:11-20萬元 │
      │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
      │       │ 0人以上者:16-25萬元。  │ 天以上給付者:21-25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工離職時均多發幾天至 1星期的薪水,以權充資遣費(不熟法令
      不知應註明);訴願人資本額有限,裁罰額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陳報之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所載內容,審認訴願人大量解僱所
      屬勞工,卻未依規定發給資遣費,有訴願人105年5月18日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陳
      述意見書及105年7月25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工離職時已多發幾天至 1星期薪水,以權充資遣費;資本額有限,裁罰
      額度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按勞工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計給,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前開給付標
      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05年5月18日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及105年7月25日陳述意
      見書等影本分別記載:「......事業單位名稱○○○○企業有限公司......解僱理由:
       ......虧損 業務緊縮......解僱單位與人數......預計總解僱人數11(另兩員自願
      離職)..... .解僱日期及人數 1、105年4月10日1人 2、105年4月30日5人3、105年5月
      15日5人......資遣費計算 ......因公司虧損嚴重,所有員工均無資遣費......」「..
      ....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 ......本公司因未諳勞動相關法令......又認為只需員工
      體諒公司立場,達成協議即不需發給資遣費......願籌湊離職員工之資遣費,唯需時間
      來作業,預估約需 6個月(農曆年前)完成資遣費之發放......」等語,則訴願人以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105年4月10日至5月15日期
      間與所僱勞工合計11人終止勞動契約,且至105年7月2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時均未發給資遣費,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2、項次3等規定,處訴願人21萬元罰
      鍰,殊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又訴願人並未提供員工離職時已多發薪水作為資遣費之相
      關資料以供審酌,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分期繳納系爭罰鍰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9月1日北市勞資字第 1
      05416623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分12期繳清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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