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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2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740
7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
為由,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10日至5月15日止資遣所僱勞工合計 11人(原處分誤載為1
2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8680900號函更正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並於105年5月18日填具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陳報原處分機關,且於資遣費計算欄位
記載「因公司虧損嚴重,所有員工均無資遣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及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7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740791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7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7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8月2日北市勞資字第
1053740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
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
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
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 │3 │
├───────┼──────────────┼─────────────┤
│違反事件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未按其工│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未│
│ │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二分之一│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 │
│ │以比例計給其資遣費。 │ │
├───────┼──────────────┼─────────────┤
│法條依據(勞工│第12條第1項、第47條 │第12條第2項、第47條 │
│退休金條例) │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5萬元以下罰鍰 │處2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
│新臺幣:元) │ 4人者:1-10萬元。 │ 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5-│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
│ │ 9人者:11-15萬元。 │ -20天給付者:11-20萬元 │
│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
│ │ 0人以上者:16-25萬元。 │ 天以上給付者:21-25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工離職時均多發幾天至 1星期的薪水,以權充資遣費(不熟法令
不知應註明);訴願人資本額有限,裁罰額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陳報之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所載內容,審認訴願人大量解僱所
屬勞工,卻未依規定發給資遣費,有訴願人105年5月18日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陳
述意見書及105年7月25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工離職時已多發幾天至 1星期薪水,以權充資遣費;資本額有限,裁罰
額度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按勞工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計給,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前開給付標
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05年5月18日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及105年7月25日陳述意
見書等影本分別記載:「......事業單位名稱○○○○企業有限公司......解僱理由:
......虧損 業務緊縮......解僱單位與人數......預計總解僱人數11(另兩員自願
離職)..... .解僱日期及人數 1、105年4月10日1人 2、105年4月30日5人3、105年5月
15日5人......資遣費計算 ......因公司虧損嚴重,所有員工均無資遣費......」「..
....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 ......本公司因未諳勞動相關法令......又認為只需員工
體諒公司立場,達成協議即不需發給資遣費......願籌湊離職員工之資遣費,唯需時間
來作業,預估約需 6個月(農曆年前)完成資遣費之發放......」等語,則訴願人以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105年4月10日至5月15日期
間與所僱勞工合計11人終止勞動契約,且至105年7月2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時均未發給資遣費,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2、項次3等規定,處訴願人21萬元罰
鍰,殊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又訴願人並未提供員工離職時已多發薪水作為資遣費之相
關資料以供審酌,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分期繳納系爭罰鍰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9月1日北市勞資字第 1
05416623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分12期繳清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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