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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二字第105091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民國 105年7月1日
    北市勞檢機字第1053177360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5年7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5
    39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從事一般廣告服務業等,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7日因承作本市大同區○○
      ○路○○段○○號前招牌安裝工程,經本府審認訴願人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之搭乘設備搭
      載勞工進行作業,致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使搭乘設備上之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及安全帽,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7月29日府勞職字第10
      434864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49條第2款規定,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本市勞檢處)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於105年6月
      23日承作本市中山區○○○路○○號大樓外牆清洗工程,有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
      安全帶等情事,本市勞檢處於105年6月28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當場約談訴願人之
      經理○○○並製作談話紀錄及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後,以 105年7月1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
      531773602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
      處公告 7日以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述明理由;嗣訴願人於105年7月12日
      以書面向本市勞檢處陳情,經該處以 105年7月19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531799200號函復
      訴願人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本府勞動局)審認訴願人利用
      移動式起重機之搭乘設備搭載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勞工有墜落之虞,第 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7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539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
      並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13日
      送達。訴願人對上開本市勞檢處 105年7月1日北市勞檢機字第 10531773602號函及本府
      勞動局 105年7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539400號裁處書均不服,於105年8月2日經由本
      府勞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市勞檢處及本府勞動局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3款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
      事項。」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
      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
      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
      ,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適
      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
      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
      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6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
      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
      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
      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之類型如下:一、墜落。」第3條第1款規定:「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
      一、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
      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及循適當原則予以
      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
      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
      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
      第 4點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附表: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屬員工○○○於清洗外牆時確實有佩戴安全帽,中途離開
      去超市購買清潔劑回來後,亦有佩戴安全帽續行外牆清洗工程,惟因一時疏漏未注意安
      全帽卡榫沒有扣入致安全帽脫落,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於○君安全帽脫落後之照片而
      處罰訴願人,未免有失允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承作大樓外牆清洗工程,其利用移動式起重機之搭乘
      設備搭載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使勞工有墜落之虞,且係第 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檢舉照片、本市勞檢處105年6月28日訪
      談訴願人之經理○○○之談話紀錄、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本府104年7月29日府勞職字第
      10434864400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屬員工○○○於清洗外牆時確實有佩戴安全帽,中途離開去超市購買
      清潔劑回來後,亦有佩戴安全帽續行外牆清洗工程,惟因一時疏漏未注意安全帽卡榫沒
      有扣入致安全帽脫落,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之照片逕為處罰訴願人,有失允當云云。
      按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
      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
      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事業單位對該項檢查結果,應於違
      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勞動檢查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
      用於各業,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
      款及第49條第 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為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所稱之乙類事業單位,依卷附本市勞檢處 105年6月28日對訴願人之經理○
      ○○之談話紀錄及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分別載以:「......問:請問當時(6/23)事
      情發生經過?答:105年6月23日下午16點30分於台北市中山區○○○路○○號○○○利
      用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 2.9噸)之搭乘設備搭載勞工(○○○)進行洗窗作業時
      ,其於吊臂上之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
      。」「......檢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會談人 姓名 ○○○..
      ....工程名稱 大樓外牆清洗工程 ......勞工人數......合計( 2人)......違反事實
      (場所)說明: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的高處作業,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
      ....」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且有檢舉照片影本在卷可佐。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市勞檢處依前揭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
      以105年7月1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5317736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
      日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並無不合;次查訴願人前於104年7月
      17日因同類違規事實經本府以104年7月29日府勞職字第10434864400號裁處書處3萬元罰
      鍰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本府勞動局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亦無不合;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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