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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二字第1050916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714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經營運動用品、器材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2日及 2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訴願人涉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4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65910號函等公文,多次
    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 4月26日、5月16日、5月31日、7月26日及8月4日書
    面說明在案。其間,原處分機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下列違規情事:(一)使勞工○○○於 105
    年1月4日至1月10日間(連續出勤7日),一週正常工作時間逾40小時之上限,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二)未置備勞工○○○、○○○、○○○、○○○及○○○等人104
    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三)使勞工○
    ○○於105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下稱105年1月1日紀念日)出勤工作,應加倍發給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235元(37,050/30/8*8=1,235);又使勞工○○○於 105年1月1日紀念
    日及1月16日第14任總統、副總統與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下稱105年1月16日投票日)
    出勤工作,應分別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217元(36,500/30/8*8=1216.67);另使所
    僱勞工○○○於105年1月1日紀念日及105年 1月16日投票日出勤工作,應分別加倍發給國定
    假日出勤工資 969元(29,050/30/8*8=968.33);惟訴願人均未加倍發給勞工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前述違規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現行及行為
    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 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71400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週正常工作時間為44.5小時,原處分誤植為58.5小時;楊任
    軒未於105年1月1日紀念日出勤,原處分誤植為出勤;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 5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542248400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5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5項
      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
      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39
      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 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
      30105 號令釋:「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三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
      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
      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次    │18            │35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假日│
      │      │超過 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者;及使勞│
      │      │數超過40小時者。     │工同意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
      │      │             │加倍發給工資者。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勞動基準法)│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或其他處罰│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稱、負責人姓名……。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開新門市,人員無法及時補足,造成勞工○○○105年1月
      4日至 1月10日間,連續出勤7日。○○○已知訴願人人員補充不及,並且同意幫忙頂替
      缺員,超時加班。同時訴願人也因其超時加班,除加班費外另補發 1萬元當作支援津貼
      。且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修正實施日為105年1月 1日,訴願人尚未來得及配合實施該條之
      際,因人員不足造成違反規定。另訴願人未備置勞工○○○、○○○、○○○、○○○
      及○○○等人 104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出勤紀錄,因訴願人於年終大掃除時不慎遺失上
      述出勤紀錄;果真如須為此不經意之瑕疵而受罰,訴願人只能接受。另有關勞工○○○
      、○○○、○○○等3人於105年1月1日紀念日及於105年1月16日投票日出勤工作之事,
      請詳閱訴願人105年8月 4日之陳述書,並請原處分機關針對疑問逐一釋疑;並請原處分
      機關解釋該局北市勞動字第 10530365910號函內載明○○○應加倍發給假日出勤工資之
      計算基礎,為何與原處分所載之計算基礎不同?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2月22日及2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所附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人員無法及時補足,造成勞工○○○105年1月4日至1月10日間連續出勤
      7日,○○○同意超時加班,且訴願人除加班費外另補發1萬元當作支援津貼;訴願人於
      年終大掃除時不慎將勞工○○○、○○○、○○○、○○○及○○○等人 104年10月份
      至12月份之出勤紀錄遺失;另有關○○○、○○○、○○○等 3人於105年1月 1日紀念
      日及於105年1月16日投票日出勤工作之事,請詳閱訴願人 105年8月4日之陳述書(按:
      該陳述書載明○○○於105年1月 1日並未上班,並函詢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
      ○○、○○○等人加班費之計算基準,及載明訴願人多發之6千元、1萬元支援津貼足夠
      補足假日出勤等節),原處分機關北市勞動字第 10530365910號函載明○○○應加倍發
      給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基礎為何與原處分所載之計算基礎不同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1年;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前揭規定者,
      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5項、第39條、現行及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卷附之105年2月26日談話
      紀錄影本所載略以:「......問:請問勞工○○○105年1月4日至1月10日該週工時?正
      常工時為何?答:○員該週總工時 58.5小時(6.5+8+11.5+11.5+6.5+6.5+8),正常工
      時扣除休息時間與延長工時為 44.5小時(5.5+7+7+7+5.5+5.5+7)......。」該紀錄內
      容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使○○○正常工作時間每週超過40小時,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已給予○○○加班費
      並補發 1萬元當作支援津貼,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理由......三、調
      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二)查訴願人於105年2月22日提具之工資清冊未有......
      加班費......105年2月26日提具之工資清冊卻突然增加......加班費欄位,然勞工本薪
      卻變相減少......。」此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22日會談紀錄所附之薪資資料影本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所稱已給予加班費,尚難採認;又縱令訴願人補發 1萬元支援津貼為
      真,惟此支援津貼為定額核發,難謂係按加班時數覈實計算之加班費;訴願人所稱,洵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備置勞工○○○、○○○、○○○
      、○○○及○○○等人 104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出勤紀錄,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
      願人亦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末查勞工楊任軒105年1月1日當日並無
      打卡紀錄,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248400號函更正在案;
      然○○○於105年1月1日紀念日、○○○於105年1月16日投票日、○○○於105年1月1日
      紀念日及105年1月16日投票日出勤工作,此有攷勤卡影本在卷可憑;雖訴願人陳述多發
      6千元、1萬元支援津貼,然該等定額核發之津貼難認係依勞工實際工作時間所核予之加
      班費,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應
      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於不同公文對於○○○之加班費記載不同,固應改善,然並不影
      響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工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判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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