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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二字第1050915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17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5年7月20日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
願人使所屬勞工○○○(下稱○員)於105年5月11日至19日至總公司上課,出勤時間為 9時
至18時,中間休息1小時,致5月8日至14日期間僅有週日休息,單週共計出勤6天,總工時達
48小時;另於4月24日至30日及5月22日至28日等期間,亦有正常工作時間單週逾法定40小時
之事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約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後,以105年 7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3823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 8月5日北
市勞動字第105354176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8月19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以105
年8月17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勞工○員正常工作時間單週逾法定40
小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8等規定,以105年8月31
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1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指明訴願標的,惟其內容記載:「主旨:說明更正勞動局裁處書
事實內容......」且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 8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17600號裁處書
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次 │18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數│
│ │超過40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105年4月25日才報到上班,於105年5月11日至 5月19日至總公
司上課,總公司5月14日(星期六)及5月15日(星期日)為休假日,不上課、不上班;
5月22日為星期日,不上班;另訴願人每月會給 1~2天的榮譽假及1天假日的加班費,同
時還會給生日假;請給予訴願人行政指導,使訴願人有改善的機會准予免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20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使勞工○員正常工
作時間每週超過4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7
月20日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
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及○員105年4至 5月考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105年4月25日才報到上班,於105年5月11日至 5月19日至總公司上課
,總公司5月14日(星期六)及5月15日(星期日)為休假日,不上課、不上班;5 月22
日為星期日,不上班;另訴願人每月會給1~2天的榮譽假及1天假日的加班費,同時還會
給生日假;請給予訴願人行政指導,使訴願人有改善的機會准予免罰云云。按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週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此屬法令之強制規定,
訴願人既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若有違反,依勞動基準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得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
月20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請問你於事業單位擔任何職務?答:財務部協理。問:請問貴單位工作
時間為何?答:原則上為10:00~20:00(中午另有休息時間1小時與晚餐休息時間 1小
時),有些店家因性質特殊為11:00~21:00(另有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與晚餐休息時間
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固定休週日,其餘排休,月休 6天。問:請問勞工○○
○105年5月11日至 5月19日出勤時間?答:○(員)該期間至總公司上課,因此出勤時
間隨總公司上下班時間為09:00~18:00,其中包含中午休息1小時,另有1日5月16日當
天請病假,於出勤卡片有註記。問:請問貴單位是否舉辦勞資會議,實施變形工時?答
:因人數不多,因此沒有。問:請問勞工○○○5月8日至 5月14日當週工作時數?答:
○員當週日為例假休息,5月9日至5月14日每日工時(正常工時)8小時,當週正常工時
48小時。問:承上,請問當週逾正常工時40小時部份(分),是否另發加班費?答:無
,因為自行排班,故出勤皆為正常工時。問:請問若回總公司上課有事情是否需請假?
答:是,因視為工作時間。......」該談話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
員105年4至5月考勤表影本顯示:4月25日(星期一)差勤紀錄登載為「總公司上課」,
依上開談話紀錄所示,當日應視為工作時間,4月26日(星期二)至4月30日(星期六)
登載紀錄為正常出勤,是○員於105年4月25日報到即與訴願人成立勞雇關係,故○員10
5年4月25日至4月30日當週共計出勤6天,單週總工時已逾正常工時40小時;另 5月22日
(星期日)至 5月28日(星期六)出勤紀錄登載5月22日為例假休假日,5月23日(星期
一)至5月28日(星期六)均正常出勤(含5月25日登載為支援),故○員105年5月22日
至5月28日當週共計出勤6天,單週總工時亦已逾正常工時40小時;另5月9日(星期一)
及5月10日(星期二)登載紀錄為正常出勤,5月11日(星期三)至 5月19日(星期四)
登載紀錄為總公司上課(5月16日登載1天病假),雖訴願人主張○員於總公司上課期間
之5月14日(星期六)及5月15日(星期日)為休假日,該單週總工時未逾40小時,然上
開○員考勤表就此部分並未載明,且訴願人於105年8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亦未見敘明,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退而言之,縱若訴願人所述○員於總公司上課期間之 5月14
日(星期六)及 5月15日(星期日)為休假日,該單週總工時未逾40小時一節屬實,惟
○員105年4月25日至30日及5月22日至28日期間,均單週出勤6天,單週總工時已逾正常
工時40小時,且逾正常工時40小時部分並未發加班費,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調整
正常工時;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勞動基準法並無以行政指導取代裁
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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