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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三字第1050915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665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大專院校,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
願人與所僱計時人員○○○ (下稱○君)約定每小時工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0元,游泳
池上班時間自上午6時起算,下班時間為22時,採輪值排班制,值班逢中午時間則有彈性1小
時休息時間,並有支薪;惟查得○君103年3月份之工作時數為70小時,且103年3月29日革命
先烈紀念日之應放假日出勤時間為 5時43分至18時3分,出勤時數12小時,扣除1小時休息時
間後,正常加上延長工時為 11小時,該日工資額應為3,050元,訴願人103年3月份應發給商
君1萬1,750元,惟訴願人僅發給○君 1萬500元,短少1,250元,查認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且未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工作時間出勤工資,分別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
條規定,乃以 105年4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3794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即日改善,並以105年 6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33453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嗣訴願人於105年6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情節屬實,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 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7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66659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7月1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
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
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 ......。」第2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
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 0960130914號函釋:「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
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 條。公告事項:一、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
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
70125625號函釋:「主旨:有關公部門各業僱用之工讀生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可否配
合其『在學身分』,與之簽訂定期契約一案......說明:......三、公部門各業非依公
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與各該機關(構)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斷
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
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
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
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
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上述
原則認定之。另,學校基於提供工作機會給在校學生工讀,如有上述之勞雇關係存在,
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如符合特定性契約之性質,學校擬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最長之
工作期間,應以學生在學期間為限。」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附表:
(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 元。 │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特別休假日│及第80條之 1│ │ 元。 │
│ │之工資者;│第1項。 │ │ │
│ │及使勞工同│ │ │ │
│ │意於上述休│ │ │ │
│ │假日工作,│ │ │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勞動部104年6月17日勞動關2字第104012662號函頒「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權益
保障指導原則」、教育部104年6月17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63697號函頒「專科以
上學校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下稱 2原則)均係在本件
所涉爭議期間(103年3月份)以後所頒定,基於法律安定性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應
認 2原則於本件並無適用,是○君103年3月份當時係依訴願人「大學部學生工讀實施
辦法」規定辦理,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所給付者為
工讀金,亦非工資。訴願人工讀時數紀錄表雖有評鑑欄位,但僅係制式欄位,從未就
○君之出勤狀況、表現等,為任何考評或嘉勉或懲戒,難認具人格從屬性,不具經濟
上從屬性及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二)訴願人提供○君工讀機會,係以提供本校學生服務學習機會為主要目的,更以其為訴
願人所屬校內學生為前提,屬教育學習之一環,一旦○君因畢業或其他原因失「校內
學生」身分,亦無法再繼續擔任游泳池工讀服務並領取工讀金,此誠與一般勞雇關係
終止要件迥異;再依訴願人大學部學生工讀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工讀審核標準更考
量諸多「工作能力」以外之因素,如前一學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身心障礙學生、
家境清寒學生、原住民學生等,亦與一般雇主進用勞工不同,更見訴願人與○君間非
屬勞雇關係。
(三)訴願人提供工讀機會,主要係讓學生以體驗、學習為目的,而非著重於提供勞務,屬
憲法第11條、司法院釋字第 380號解釋暨理由書所保障之大學自治「學習自由」範疇
。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給付○君103年3月份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及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等情,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3日
、 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5年 3月15日訪談訴願人講師○○○及行政助理○○
○之談話記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
、○君103年3月出勤紀錄、時數記錄表及工讀金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2原則均係在本件所涉爭議期間以後所頒定,基於法律安定性及法不溯及
既往原則,於本件並無適用,及其與○君係依訴願人「大學部學生工讀實施辦法」規定
辦理,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意旨,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該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
業或工作者不適用外,應適用一切勞雇關係,且依前勞委會96年11月 30日勞動1字第09
60130914號函釋意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5年7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665900號裁
處書事實欄載以:「......二、違反事實......(一)......受裁處人於104年9月第一
學期始與○君簽訂勞動型兼任助理定期契約,惟查受裁處人在此契約簽訂前已任用○君
多年,經查○君於任職期間之工作型態、工作內容等勞動條件亦未因簽約而有所不同。
○君出勤應打卡,受裁處人並按工時給付報酬,有經濟上從屬性;復依○君103年1月份
、 4月份、 10月份至12月份......及104年1月份至6月份一般工讀時數記錄表......由
受裁處人評鑑等第,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受裁處人依據泳游池管理規範需於校內游泳
池配置有合格救生員執照之救生員,○君自大學部起至研究所期間擔任救生員,需親自
提供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專屬於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君為勞動基準法所稱
之勞工 ......。」及105年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511600號函附答辯書載以:「..
....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二)......查訴願人校內並無游泳
系或體育系......○君係民族系學生,且已具有救生員執照......並非屬課程學習或服
務學習之範疇......。」查訴願人於 2原則函頒後與○君簽訂勞動型兼任助理定期勞動
契約,然前已任用○君多年,復依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及評鑑等第等內容觀之,確有提
供勞務獲取報酬之工作事實,並具從屬關係,有○君103年3月出勤紀錄、時數記錄表及
工讀金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惟依上開前勞委會函釋意
旨,原處分機關認定○君係訴願人校內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屬適用勞動
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並無違誤。
五、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 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 2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自應
受罰。查○君於103年3月份工作時數70小時,且103年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之應放假
日出勤時數 12小時,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後,正常加上延長工時為11小時,該3月29日
工資額應為3,050元【150×8×2+(150×(1+1/3) ×2)+(150×(1+2/3) ×1)】
,○君3月份工資,訴願人應發給○君 1萬1,750元【(150×58)+3,050】,訴願人僅
發給○君1萬500元(150×70),短少1,250元;是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且
未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工作時間出勤工資之情事,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提供工讀機
會,屬憲法第11條、司法院釋字第 380號解釋理由書所保障之大學自治「學習自由」範
疇等情,查該自治權之範圍,係指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又本件訴願人
並未提出○君從事游泳池救生員一職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具體事證,是其尚難執此而邀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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