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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三字第105091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739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工機械設備製造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
    願人民國(下同)105年度計有303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金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
    逾105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
    年4月29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595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5月25日前檢附改善證明文件,
    陳報原處分機關憑辦。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6月13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56924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6月2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
    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7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7398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
    市勞資字第1053673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3條規
      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第55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
      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依
      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
      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
      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次     │47                          │
      ├───────┼───────────────────────────┤
      │違規事件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
      │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
      │       │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
      │       │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未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勞│
      │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
      │       │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中華民國工業總會曾就「舊制退休金足額提撥」請勞動部函釋,經
      該部參採各界意見「漸進輔導」事業單位補足差額。訴願人遵照勞動部書函內容辦理,
      並已訂定退休金提撥計畫,於105年5月20日提報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通過,依提撥計畫訴願人105年度約需撥補1.27億元,然訴願人105年 5月份舊制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2.73億元,顯已足夠支應年度所需退休金,加以今年 3月列印「從
      業人員自請退休意向調查表」分送 510位符合申請退休人員調查,實際勾選有退休意願
      者5人,比例僅為1%,而訴願人已提撥計畫 5%辦理撥補,實已足夠年度所需退休金,請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5年度有303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金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
      休金數額,且逾105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
      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遵照勞動部書函內容辦理,並已訂定退休金提撥計劃,提報訴願人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云云。按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動基準法第56
      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
      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
      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違反者,處 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
      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行業,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得訴
      願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計有303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退休條件,所需退休金為5億9,238萬5,100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 2億7,312
      萬5,542元,且未於105年3月31日前補足退休金差額;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4月29日北
      市勞資字第1053595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差額,並於105年5月2
      5日前檢附改善證明文件憑辦。惟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依法自應受罰。又查勞動部1
      05年2月15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148號書函意旨,係採漸進輔導事業單位補足勞工退休
      準備金差額,惟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應於每年年終預估次年度成就退
      休條件勞工所需之退休金並依規定補足準備金差額;訴願人尚難以其已經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退休金提撥計畫,而減免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
      給付退休金數額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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