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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二字第1050915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85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6日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以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4年6月19日及 6月22日無故
曠職,依訴願人一般保全執勤人員懲處規定(下稱懲處規定)記1大過並撤職,且自○君104
年6月份薪資中扣除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懲處扣薪,致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以105年6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24400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6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
85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7月7日前就其所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105年6月30日英騰管函字第1050630002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予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7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
585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7
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補正訴
願程式,8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10月5日及10月14日再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105年7月22日及8月4日之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分別記載:「......發
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10530585701號」「......請求撤銷北市勞動字10530558700號裁
罰」,惟查原處分機關105年 7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8570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
關105年 7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857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且訴願書另載明:「
......懇請依法撤銷105年 7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85700號裁處書......」等語,
揆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
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月5日(82)台勞動一字
第 50325號函釋:「......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不可,惟賠
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資方片面於
工作規則中規定;至於賠償之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逕行扣發工資。」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勞雇雙方已簽訂懲處規定,表示已同意該規定
第20項無故曠職或未依規定請假擅離職守者記大過處分1次並罰薪4,500元,勞雇雙方已
有約定,故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且○君經訴願人多次聯繫均
未聯繫上,又無辦理離職手續,訴願人依懲處規定第22項對○君免職論處,因而無法將
懲處令與○君協議,實屬無奈,○君早知悉並簽立懲處規定,還需協議則失去當初簽立
約定之意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事實,有訴願人104年6月份○○大樓
現場人員時數表、○君104年6月份員工薪資明細、○○銀行台幣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及
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辦
理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已簽訂懲處規定,是訴願人依該規定第20項記○君大過處分 1次
並罰薪4,500元,為勞雇雙方之約定,訴願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張
君早知悉並簽立懲處規定,還需協議則失去當初簽立約定之意義云云。按雇主應將工資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即應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及談話紀錄等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會
談人......○○○......職稱:主任......勞工人數......合計 122人......」「..
....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是否有員工叫○○○?是否有於104年8 or 9月因其曠職扣薪之
情事?答 該名員工於104年6月1日到職,104年6月19日至22日無故曠職導致公司損失,
且該名員工於到職時,公司有請同仁簽署懲處規定,因該名員工係無故曠職也違反懲處
規定,記大過乙支。......」經訴願人公司主任○○○簽名確認在案,則本件訴願人對
其自所僱勞工○君104年6月份工資中以「懲處」名目扣薪之事實未爭執,並有懲處規定
、訴願人104年6月份復興大樓現場人員時數表、○君104年6月份員工薪資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台幣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及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辦理申訴案檢查結
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以○君104年6月19日及6月22日無故曠職2天,依其
懲處規定第20項記大過1支,並懲處扣104年6月薪資4,500元,逾○君2天之工資1,933元
(29,000元/30x 2=1,933元),則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104年6月份工資,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簽訂懲處規定,雙
方已有約定,訴願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君早知悉並簽立懲處規定
,還需協議則失去當初簽立約定之意義等語。經查依前勞委會82年1月5日(82)台勞動
一字第 50325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得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惟賠償之計
算及額度,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至於賠償之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
決定,不得逕行扣發工資;是本件訴願人不得逕自勞工之薪資扣減作為違約罰款,所辯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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