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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40
    3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最後修整工程業,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其承作本市萬華區○○路○○
    巷口之○○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
    處)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6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將水電工程(照明燈管安裝
    )交付承攬人○○○(下稱○君)承攬時,未以書面告知承攬人有關從事水電作業之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發生承攬人所僱勞工○○○(下稱○君
    )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與○君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水電作業),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 1樓從事水電
    之照明燈管安裝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頭顱受創危害之虞之水電工作場所,未將承攬人納入
    協議組織運作、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
    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第19條第 1項
    等規定,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移動式施工架開口進行照明燈管安裝作業時設置護欄、安全上
    下設備及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又對於承攬人從事水電作業,未指導及協助
    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致發生○君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 1款至第4款
    規定。(三)訴願人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移動式施工架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四)訴願人對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移動式施工架上進行施工管理作業,未依
    規定設置護欄,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 45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 2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5年8月2日北市勞職
    字第 105364032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6萬元(3萬元+
    3萬元)罰鍰,合計3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
      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
      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第1項第 5款及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 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
      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 3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
      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勞動檢查機構
      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第 4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38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
      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從事動火、
      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九、使用......施工架、工
      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
      事項。」第4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
      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
      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11條之 1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第 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
      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
      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
      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第3點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 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事項......(一)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即應負
      危害告知之責任。......(三)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
      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四)告知方式:應以書
      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五)告知內容: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
      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
      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
      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高溫作業
      、生物危害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第4點第3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三)原事
      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
      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一款)( 1)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
      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勞
      工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a.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實施及配合。b.勞工作業安全衛
      生及健康管理規範。c.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i.使用......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
      措施。j.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如工程說明與附隨工程安全之注意事項、相關承攬
      事業單位之提議事項、預定共同安全巡視之實施要項及有關檢點巡視發現之問題等)..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法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        │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2.乙類:      │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合標準之必要安│     │         │  元。       │
      │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     │         │          │
      │ │落、物體飛落或│     │         │          │
      │ │崩塌等之虞之作│     │         │          │
      │ │業場所引起之危│     │         │          │
      │ │害。……。  │     │         │          │
      ├─┼───────┼─────┼─────────┼──────────┤
      │47│事業單位或承攬│第45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        │
      │ │人以其事業之全│款    │以下罰鍰。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部或一部分交付│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承攬或再承攬時│     │         │ 業災害者:最高得處│
      │ │,事業單位或承│     │         │ 15萬元。     │
      │ │攬人違反第26條│     │         │          │
      │ │規定,未於事前│     │         │          │
      │ │告知該承攬人或│     │         │          │
      │ │再承攬人有關其│     │         │          │
      │ │事業工作環境、│     │         │          │
      │ │危害因素或職業│     │         │          │
      │ │安全衛生法與有│     │         │          │
      │ │關安全衛生規定│     │         │          │
      │ │應採取之措施。│     │         │          │
      ├─┼───────┤     │         │          │
      │48│1.事業單位與承│     │         │          │
      │ │攬人、再承攬人│     │         │          │
      │ │分別僱用勞工共│     │         │          │
      │ │同作業時,原事│     │         │          │
      │ │業單位違反第27│     │         │          │
      │ │條第 1項規定,│     │         │          │
      │ │未採取下列必要│     │         │          │
      │ │措施者:(1) 設│     │         │          │
      │ │置協議組織,並│     │         │          │
      │ │指定工作場所負│     │         │          │
      │ │責人,擔任指揮│     │         │          │
      │ │、監督及協調之│     │         │          │
      │ │工作。(2) 工作│     │         │          │
      │ │之連繫與調整。│     │         │          │
      │ │(3) 工作場所之│     │         │          │
      │ │巡視。(4) 相關│     │         │          │
      │ │承攬事業間之安│     │         │          │
      │ │全衛生教育之指│     │         │          │
      │ │導及協助。……│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繁複,難免有所疏漏,訴願人因不諳法令未作
      成書面告知事項,惟尚有以口頭協議並告知承攬人有關從事水電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措施,並非完全不理不睬;原處分機關施以最重罰鍰,
      顯不符比例原則。另訴願人有向保險公司投保,○君之家屬定可獲得理賠,訴願人亦盡
      最大努力與家屬和談中。訴願人係初犯且保證日後定當不會再犯,懇請念在小公司經營
      之困難,請撤銷原處分並減輕罰鍰。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案裝修工程之承攬人○○○所
      僱勞工○○○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諳法令未作成書面告知事項,惟尚有以口頭協議告知承攬人;其有
      投保且已盡最大努力與家屬和談中,亦係初犯並保證日後不會再犯云云。按雇主對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
      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
      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
      助等;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
      4款所明定;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第49第2款等規定處罰之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
      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及第4款明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
      於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且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並明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
      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及協議之事項。本件訴願人既
      為最後修整工程業者,自應熟悉並遵循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對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且應於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承攬時,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於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
      災害,訴願人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
      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必要措施。惟據本件檢查報告書載以:「......七
      、災害原因分析......(三)間接原因:1.不安全狀況:(1)高度2公尺以上之移動式
      施工架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2)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移動式施工架未設置安全
      上下設備。 (3)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四)基本原因:......5.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未對勞工施以工作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原事業單位未對承攬人實施危害告知。7.原事業單位未協議危
      險作業及安全設施,亦未執行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未確實巡視、實施連繫與調整及安
      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訴願人亦於訴願書自承未以書面告知危害事項,且
      其亦未提供防止職業災害之積極作為之證據;是本件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於事前以書面
      告知及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洵堪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分別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等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 2項之職業災害,衡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所生影響等程度重大
      ,依同法第45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 15萬元罰鍰;審認訴願人第1次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等2項違規事
      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6萬元( 3
      萬元+3萬元= 6萬元);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不諳法令及投保等為由,執為減輕責任之論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15萬元、15萬元、6 萬元罰
      鍰,合計共處3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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