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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一字第1050915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49
    3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建位於本市北投區○○路○○號(100建xxx)之明○○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6
      日派員檢查發現:
    (一)訴願人與承攬人○○○(即宏相工程行)及○○○(即○○社)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模板、鋼筋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未巡視具有嚴重危害
       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模板、鋼筋工作場所;亦未連繫及要求承攬人設置供勞工
       安全上下設備,使用符合規定之合梯,並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30條第2項規定
       。
    (二)訴願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1樓及 4樓電梯直井施工平台),未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訴願人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4 樓地面預留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
       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 5條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會同檢
       查員工○○○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5年 6月24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15547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5年7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4939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及 5萬元,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11日送達,訴願人對於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分別被裁處3萬元及 5萬元罰鍰部分
      不服,於105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 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
      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
      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
      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
      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5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
      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19條第 1項
      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
      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
      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230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
      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0年10月12日勞
      檢 1字第1000151147號函釋:「......說明三、......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檢查結果通知
      書所述涉嫌違反勞動法令,仍應善盡調查事實證據而作為裁處之依據,建議於事業單位
      無異議之10日後,再行依法裁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        │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2.乙類:      │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合標準之必要安│     │         │  元。       │
      │ │全衛生設備:…│     │         │(2)第2次:5萬元至7萬│
      │ │… (5)防止有墜│     │         │  元。       │
      │ │落、物體飛落或│     │         │……。       │
      │ │崩塌等之虞之作│     │         │          │
      │ │業場所引起之危│     │         │          │
      │ │害。……。(7) │     │         │          │
      │ │防止原料、材料│     │         │          │
      │ │、氣體、蒸氣、│     │         │          │
      │ │粉塵、溶劑、化│     │         │          │
      │ │學品、含毒性物│     │         │          │
      │ │質或缺氧空氣等│     │         │          │     │         │          │
      │ │引起之危害。…│     │         │          │
      │ │…      │     │         │          │
      ├─┼───────┼─────┼─────────┼──────────┤
      │48│1.事業單位與承│第45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        │
      │ │攬人、再承攬人│款    │以下罰鍰。    │2.乙類:      │
      │ │分別僱用勞工共│     │         │(1)第1次:3萬元至4萬│
      │ │同作業時,原事│     │         │  元。       │
      │ │業單位違反第27│     │         │          │
      │ │條第 1項規定,│     │         │          │
      │ │未採取下列必要│     │         │          │
      │ │措施者:(1) 設│     │         │          │
      │ │置協議組織,並│     │         │          │
      │ │指定工作場所負│     │         │          │
      │ │責人,擔任指揮│     │         │          │
      │ │、監督及協調之│     │         │          │
      │ │工作。(2) 工作│     │         │          │
      │ │之連繫與調整。│     │         │          │
      │ │(3) 工作場所之│     │         │          │
      │ │巡視。……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工程1樓電梯直井已加裝電梯閘門,並由專人管制使用,另4樓由於牆面結構體尚
       未灌漿,尚無法設置電梯閘門,但已以模板護蓋預防人員墜落;又 4樓地面預留鋼筋
       暴露,係因檢查人員到場時間,剛好在取下保護套準備施作牆面鋼筋綁紮前,有專人
       檢視並無閒置。
    (二)原處分機關未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於文到10日內給予訴願人對檢查結
       果提出異議即逕行開罰,明顯違反程序。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5年6月16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1樓及 4樓電梯直井施工平台)已有相關防
      護設備預防人員墜落;4 樓地面預留鋼筋暴露之係因當日正準備施作牆面鋼筋綁紮云云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防止原料、
      材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
      筋,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
      第7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經勞檢處於105年 6
      月16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1
      樓及4樓電梯直井施工平台),未依規定先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另4樓地面預留鋼筋
      暴露,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此均有經訴願人會同檢查人○○
      ○簽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檢查照片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第19條第1項等規定
      之事實自明。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辦理即逕行開罰,明顯違
      反程序一節。查本件勞檢處以105年 6月24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1554701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告知對檢查結果通知書如有異議,於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述明理由提出。雖原處分機關於10日之異議期間內即作成 105
      年7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493900號裁處書,固有瑕疵,惟訴願人嗣以105年7月4日書
      面提出之異議理由與訴願主張大致雷同,並經勞檢處以105年7月1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
      531862800號函復,及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5年8月 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592600
      號函檢送答辯書副知訴願人說明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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