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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一字第105091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637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87年 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
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訴願人經營保全業,其依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所屬勞工○○○、○○○(下稱○君)等42名保全人員
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一)正常工作時間:每日10時。(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
2小時。(三)乙方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每月不得超過288小時。」並經本府
依「臺北市政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約定書審查基準」審查,以 104年8月4
日府勞職字第10434832100號函准予核備。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5年5月 5日及17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勞工○君每日工作11小時,每日延長工時 1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勞檢處爰以105年5月3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
531456800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另以105年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637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
05年6月24日及6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每日上班休息2小時,實際僅提供勞務1
0 小時,訴願人並無未給付加班工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規定,以105年 7月1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53563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
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
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 1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
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一、監督、
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
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
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
工作。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第50條之2規定:「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
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等有關事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7月27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
四條之一之工作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臺北市政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約定書審查基準行為時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基於保障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為審核勞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簽訂之約定書(以下簡稱約定書),特參考勞基
法所定之基準,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本基準適用對象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作者。」
行為時第6點第1項規定:「約定書內容若有違反下列事項者,該部分不予核備:(一)
適用本基準之工作者,工作時數不得超過本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作者工
作時間一覽表所訂之標準。......。」
附表
臺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節錄)
┌───┬─────────────┬────────────────┐
│ \ │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定工作者 │工時限制 │
├───┼─────────────┼────────────────┤
│第三類│…… │1.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
│ │3.保全業之保全人員……。 │ ,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
│ │ │ 過12小時。 │
│ │ │2.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正常工作時│
│ │ │ 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4小時,│
│ │ │ 惟下次出勤應間隔至少12小時。 │
│ │ │3.4週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68小時│
│ │ │ 。 │
│ │ │4.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
│ │ │ 得超過240小時。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
│ │之工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應聘時,訴願人已與其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及延長工時 2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基法4/3計,每月正常工時有240小時再加延長工時48小時,故
○君每月固定上班288小時,訴願人亦固定核薪3萬4,000元。訴願人於105年 5月17日之
談話紀錄中已說明,○君每月固定工資3萬4,000元,已內含加班費,故訴願人不另核發
加班費。○君於105年6月24日至原處分機關,亦作相同說明。所附○君薪資列表有瑕疵
,但亦不損及訴願人已給付○君105年 3月份共計24小時延長工時工資3,556元之事實。
訴願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勞檢處查得,訴願人使所屬勞工○君於105年3月計延長工作時間24小時
(出勤24天*加班1小時)。依訴願人自承每月固定給付○君3萬4,000元,其未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3,556元,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之事實,有本市勞檢處105年5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副理○○○之談話紀錄、○君 105
年3月份○○警衛人員簽到簿、○君105年 3月份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君約定每月正常工時計240小時加上延長工時48小時,每月工時共計2
88小時,每月固定給付○君工資3萬4,000元,已包括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按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7日訪
談訴願人副理○○○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貴單位與○○○約
定的工作時間為何?每月工資如何計算?答:......每天工作12小時(正常工作時間10
小時,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超過288小時。施
純富每月工資固定為33,000元(本薪12,000元+外勤21,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未
請事假......者可領取)......問:○○○每月各天加班時數,公司未額外加發加班費
原因?答:因公司與○○○約定每月固定工資數額34,000元,已內含每天加班時數加班
費,故公司不會額外另發加班費。......問:貴公司保全員排班12小時,中間休息時間
為何?答:12小時班,中間休息時間合計 1小時。」該談話紀錄並經會談人○○○簽名
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並未另行核發○君延長工時工資。雖訴願人主張每月固定給付○君
之工資3萬4,000元,已內含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惟查105年3月○君計延長工作時間24小
時,但依卷附該月份○君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本薪1萬2,000元,外勤2萬1,000元,全勤
1,000 元,並未有給付加班費之記載。又縱果如訴願人所述,該月工資已內含加班工資
,惟訴願人與○君約定之每月工資數額多少不明,無從據以核算訴願人是否業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是訴願人僅泛稱每月給付之工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惟尚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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