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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21. 府訴一字第1050916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548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該公司(一)所屬勞
工○○○ 105年4月份上班遲到時間共計 242分鐘,被溢扣工資新臺幣(下同)723元。
(二)所屬正職勞工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計8.5小時,超過法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
上限。(三)所屬勞工○○○105年4月 1日至18日,連續出勤18日。(四)所屬勞工○
○○等5人於105年4月3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4日(民族掃墓節)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原處分機關乃以○○公司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使勞工正
常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未給予勞工每7日至少休息1日、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日未予員工休假等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等規定,以105年8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54800號裁處書,
各處北大東華公司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 105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8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8月2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公司為處分相對人,訴願人雖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惟兩者為各
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本府法務局乃以105年9月5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53647341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上開裁處書之相對人係○○公司,訴願人如係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請釋明其
對上開裁處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該函於 105年9月6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回復釋
明。本件尚難認訴願人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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