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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三字第1050916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07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
    同)105年7月15日及2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之受僱人○○○(105年5月25日離職,
    下稱○君)離職後薪資尚未發放,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情事,審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8月 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382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於 105
    年8月12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0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8月2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5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目前仍積欠○君 5月份薪資,因經濟景氣低迷,且同業競爭下造成
      近期獲利不如預期,致未能每月按時支付員工薪資,訴願人將於近期陸續支付,希望在
      大家共同努力下能儘快改善公司的經營與獲利情況。
    三、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5年7月15日及2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10
      5年4月及5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9日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君105年4月及 5月份出勤卡
      、105年4月及5月份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經濟景氣低迷,且同業競爭下造成近期獲利不如預期,致未能每月按時
      支付員工薪資,訴願人將於近期陸續支付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分別定有明
      文。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9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勞工○○○到職日,離
      職日?答:......到職日104年10月28日,離職日105年 5月25日。問:請問勞工○○○
      105年 2月至5月發薪狀況?答:薪資與○員議訂10日發上個月薪水,惟因近期獲利不如
      預期,致未能依原定日期每月按時支付○員薪資,依公司提供之薪資表,已陸續將積欠
      ○員之薪資逐漸支付,惟目前仍積欠105年4月薪資34,444(元)未發(原應於105年5月
      10日發放),105年5月薪資54,176(元)未發(原應發放日105年6月10日),確有未給
      付事實......。」是訴願人受託人○○○於談話紀錄中自承未全額給付○君105年4月及
      5 月份工資,該談話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並有○君105年4月及5月份出勤卡、105年4月及5月份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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