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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18. 府訴二字第1050916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5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3
    728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申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收件日)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載明訴願人為其雇主,於申訴人懷孕後將其資遣等內容,向原處
    分機關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18日訪談申訴人及於105年4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理人○○○、且經訴願人以 105年5月4日函陳述意見、申訴人105年6月27日書面說明後,經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05年8月1日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後,作成
    105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系爭審定書載
    明:「......主文 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條第1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事
    實 申訴人表示於 104年10月23日任職於被申訴人,從事社區秘書工作,工作內容即外派至
    社區、服務社區住戶及協助社區主任處理行政文書事宜。離職前係於○○社區任職......直
    屬主管為○○○副處長(以下簡稱○副處長),在社區服務時則由總幹事即社區主任○○○
    (以下簡稱○總幹事)管理及指揮監督。申訴人約係於104年8月知悉懷孕並先跟○總幹事告
    知......被申訴人知道申訴人懷孕後,即在105年1月30日通知終止契約,資遣日期為2月5日
    ,被申訴人跟申訴人終止契約理由為社區未有社區秘書之需求。被申訴人於105年1月30日有
    提供協商書,其中提議兩種方案,其一、降薪並調到汐止總公司擔任行政業務工作,該工作
    需跑外勤;其二、因無現場秘書職缺,以資遣處理。......惟在申訴人尚未做出選擇前,被
    申訴人即發放離職單給申訴人。此外申訴人原任職之社區仍有社區秘書工作需求,且被申訴
    人與○○社區簽訂之契約亦係至 6月30日才終止。......。」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會議評議審
    定之結果,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懷孕歧視)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 3項規定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 105年8月15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3728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 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
      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
      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
      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
      、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
      稱本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
      平等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召集
      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
      專業人士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人。(二)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二人。(
      三)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二人
      。(六)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
      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派)之;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辭職者,得隨時改聘(派);其繼任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
      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
      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5                       │
      ├───────────┼───────────────────────┤
      │違規事件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
      │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者。            │
      ├───────────┼───────────────────────┤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38條之1            │
      │(性別工作平等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
      │元)或其他處罰    │稱、負責人姓名……。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元)及其他處罰    │、負責人姓名……:              │
      │           │1.第1次:30-6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8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申訴人過失未辦理社區公共安全保險,未發揮秘書功能,無法勝任
      秘書職務,工作態度不佳及諸多應辦事項未辦,訴願人遭業主「○○委員會」下最後通
      碟,發函訴願人裁撤秘書一職,縮減派遣員額編制,並不再給付該秘書職缺之服務費款
      項,且訴願人無其他案場相同職缺。經單位主管於105年1月底先與申訴人溝通協調,以
      調回總公司行政服務部任職,職務內容仍為行政業務,工性性質相同、薪資相同,惟申
      訴人表明不願異動,訴願人無奈僅得於 105年2月5日予以資遣並給予預告工資,並同意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申訴人受領訴願人發給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視同同意資遣方案
      ,訴願人仍遭裁處,顯有未當。訴願人對懷孕同仁皆無差別待遇,相關產檢假、產假、
      安胎病假、育嬰假皆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檢附其他同仁因懷孕請假事例供參。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31日受理申訴案件,經性平會105年8月1日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
      作成系爭審定書,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成立。有申訴人10
      5年3月31日申訴書、原處分機關與申訴人、訴願人之代理人○○○訪談紀錄、系爭審定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訴人過失未辦理社區公共安全保險等,訴願人遭業主下最後通碟,發函
      訴願人裁撤秘書一職;單位主管於105年1月底先與申訴人溝通協調,以調回總公司行政
      服務部任職,工作性質相同、薪資相同,惟申訴人表明不願異動;申訴人受領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視同同意資遣方案,訴願人仍遭裁處顯有未當;訴願人產檢假等相關假別皆符
      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檢附其他同仁因懷孕請假事例供參云云。按雇主對受雇者之退
      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違反者,處30萬元以上 1
      5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又原處分機關設置性平會
      ,以辦理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等事項,該會置委員11人,由勞動局局長
      兼任召集人,餘由勞動局代表1人、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2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 2人
      、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1人、學者專家2人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2人兼任;外聘委員任一性
      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分之 1為原則;而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3
      分之1以上;會議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揆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
      3點第2款及第4點第2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經性平會105年8月1日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作
      成系爭審定書,其所載略以:「......理由......三、本案查:(一)......被申訴人
      最遲於 104年11月即知悉申訴人懷孕訊息......(二)被申訴人資遣申訴人確與懷孕有
      涉:......4.據被申訴人至本局訪談稱,雖資遣通知載資遣申訴人原因係因與○○社區
      委任合約已無秘書職缺,而無其他現場秘書職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項,因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適當工作可安置而資遣,惟事實上,自 104年10月起
      申訴人所服務之社區管委會(按:即○○委員會)即向被申訴人反映申訴人失職希望更
      換,以及至 105年2月1日起即不願再支付社區秘書薪水費用。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 5款規定以被申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勞動契約部分,所謂不能勝任工作是指舉凡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涵蓋在內。至於
      不能勝任須至何種程度,始能解僱,亦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
      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使(始)得終止契約......被申訴人既未先施以輔導改善,
      甚或手段較輕微之懲處,並以○○委員會拒絕給付社區秘書費用及該委員會要求撤換申
      訴人為由,於104年1月30日以協商方式要求申訴人,若不接受降薪並調至總公司擔任行
      政業務工作即予以資遣,被申訴人固表示,因為申訴人當場即表示拒絕調任至總公司,
      因此被申訴人即以第二方案予以資遣;然卻為申訴人否認表示,在尚未做出選擇前被申
      訴人即發放離職單給申訴人。基此,被申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申訴人確實拒絕調任至總
      公司,以及同意選擇資遣......故縱使申訴人確有被申訴人所言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亦
      難謂被申訴人與申訴人終止合約與其混合性動機無涉。......。」等語。復依卷附性平
      會簽到表影本所示,性平會委員計有11位(含主任委員),其中有10位出席,且經出席
      成員依規定決議。另性平會之設立及開會,亦符合前開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
      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該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
      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性平會核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懷孕歧視
      )成立之結果,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訴願人於提起訴願
      後,仍未能提供申訴人明確拒絕性質及薪資皆相同之工作之具體事證供核;而申訴人是
      否受領訴願人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至訴願人假別是
      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其他員工之請假狀況,與本件是否違規係屬二事。是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性平會105年8月1日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之結果,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1條第 1項(懷孕歧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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