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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18. 府訴三字第105091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6908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為美國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至105年 4月10日間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即於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附設之臺北市○○班(地址
      :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從事講師工作,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5年6月22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並作成談話紀錄
      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
      以105年8月 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6908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委由○○公司代於105年9月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05年9月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5365066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5年 9月21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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