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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二字第1050917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50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
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04年10月份至105年 5月
份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下班時間,其中105年3月份及 4月份並完全未有記載上下班時間,涉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6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452401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7月12日北
市勞動字第10535350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7月20日(收件日)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5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 8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7月26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535350801號函裁處書(按:應為函)」,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50800號裁處書,合
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設置打卡設備供員工於上、下班時打卡,並使訴願人得憑
員工之打卡紀錄記載員工出勤狀況,並得利用電腦作業系統隨時檢視員工之出勤狀況,
應屬已依法置備員工出勤紀錄。單一員工未依公司規定配合於上、下班打卡,致訴願人
公司無法憑其打卡紀錄記載出勤時間,不得謂訴願人未置備員工出勤紀錄;又單一員工
未依公司規定配合打卡以供公司記錄其出勤時間,非屬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置備所僱勞工○君105年3月及4月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6月24日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4年10月至105年 5月份出勤打卡明
細表及105年1月至5月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設置打卡設備供員工於上、下班時打卡,應屬已依法置備員工出勤紀
錄;單一員工未依公司規定配合於上、下班打卡,致訴願人無法憑其打卡紀錄記載出勤
時間,不得謂訴願人未置備員工出勤紀錄,亦非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按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藉由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詳實記
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以供作勞資間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105年6月21日訪談訴願人會計部經理張○○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
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談人......○○○......職稱:會計部
經理......勞工人數......男:41人 女:5 人......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問:
貴公司與員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起迄為何?休息時間?休假制度?答:0900~1800(120
0~1300休息),每日正常 8小時工時,週休二日。......問:勞工○○○出勤紀錄只有
下班時間之原因,請說明?是否有其他書面資料可佐證其上班時間?答:技術部同仁原
毋須打上班卡,而是早上直接到客戶端服務,但該項措施遭台南市勞工局糾正,故本公
司自105年6月 1日起要求技術部同仁每日到達第一家客戶服務之時間需填寫"工作小單"
註明到達時間,經客戶簽名確認。......問:有關勞工○○○......擔任職務......請
說明?答:○員......擔任服務技術員,上班時間由公司指派至客戶端進行滅蟲(殺蟑
螂、老鼠)。......問:貴公司出勤紀錄登載方式?有變更過?答: 104年10月以前是
人工紙本打卡(打卡鐘),104 年10月開始用雲端打卡,員工需連上公司wifi,進入公
司網站才能登錄出勤時間。問:依貴公司提供○員104年10月至105年 5月出勤紀錄,○
員104年11月、12月均有多日未打卡的情形,甚至105年3月、4月完全沒有打卡紀錄,請
說明?答:公司一直以來都知悉○員有未核實打卡的狀況,也都有多次提醒、告知,加
上○員實際出勤狀況都正常,交付給他的工作也都有完成,所以對於他沒有逐日打卡的
狀況便未細究,也未給予任何處份(分)。」是訴願人對於未核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
並不否認,並有○君104年10月至105年5月份出勤打卡明細表及105年1月至5月薪資表影
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未依法置備所僱勞工○君105年3月及4月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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