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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二字第1050917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50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
    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04年10月份至105年 5月
    份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下班時間,其中105年3月份及 4月份並完全未有記載上下班時間,涉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6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452401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7月12日北
    市勞動字第10535350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7月20日(收件日)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5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 8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7月26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535350801號函裁處書(按:應為函)」,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50800號裁處書,合
      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設置打卡設備供員工於上、下班時打卡,並使訴願人得憑
      員工之打卡紀錄記載員工出勤狀況,並得利用電腦作業系統隨時檢視員工之出勤狀況,
      應屬已依法置備員工出勤紀錄。單一員工未依公司規定配合於上、下班打卡,致訴願人
      公司無法憑其打卡紀錄記載出勤時間,不得謂訴願人未置備員工出勤紀錄;又單一員工
      未依公司規定配合打卡以供公司記錄其出勤時間,非屬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置備所僱勞工○君105年3月及4月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6月24日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4年10月至105年 5月份出勤打卡明
      細表及105年1月至5月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設置打卡設備供員工於上、下班時打卡,應屬已依法置備員工出勤紀
      錄;單一員工未依公司規定配合於上、下班打卡,致訴願人無法憑其打卡紀錄記載出勤
      時間,不得謂訴願人未置備員工出勤紀錄,亦非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按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藉由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詳實記
      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以供作勞資間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105年6月21日訪談訴願人會計部經理張○○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
      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談人......○○○......職稱:會計部
      經理......勞工人數......男:41人 女:5 人......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問:
      貴公司與員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起迄為何?休息時間?休假制度?答:0900~1800(120
      0~1300休息),每日正常 8小時工時,週休二日。......問:勞工○○○出勤紀錄只有
      下班時間之原因,請說明?是否有其他書面資料可佐證其上班時間?答:技術部同仁原
      毋須打上班卡,而是早上直接到客戶端服務,但該項措施遭台南市勞工局糾正,故本公
      司自105年6月 1日起要求技術部同仁每日到達第一家客戶服務之時間需填寫"工作小單"
      註明到達時間,經客戶簽名確認。......問:有關勞工○○○......擔任職務......請
      說明?答:○員......擔任服務技術員,上班時間由公司指派至客戶端進行滅蟲(殺蟑
      螂、老鼠)。......問:貴公司出勤紀錄登載方式?有變更過?答: 104年10月以前是
      人工紙本打卡(打卡鐘),104 年10月開始用雲端打卡,員工需連上公司wifi,進入公
      司網站才能登錄出勤時間。問:依貴公司提供○員104年10月至105年 5月出勤紀錄,○
      員104年11月、12月均有多日未打卡的情形,甚至105年3月、4月完全沒有打卡紀錄,請
      說明?答:公司一直以來都知悉○員有未核實打卡的狀況,也都有多次提醒、告知,加
      上○員實際出勤狀況都正常,交付給他的工作也都有完成,所以對於他沒有逐日打卡的
      狀況便未細究,也未給予任何處份(分)。」是訴願人對於未核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
      並不否認,並有○君104年10月至105年5月份出勤打卡明細表及105年1月至5月薪資表影
      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未依法置備所僱勞工○君105年3月及4月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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