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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18. 府訴三字第1050917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9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4 年11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所僱勞工○○○(下
    稱○君)出勤紀錄表,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5年3月1
    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361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依限改善,及
    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
    5 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9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6月27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5年5月27日)已逾30日,惟
      其訴願期間末日(105年6月26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105年6月27日)代之,是並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行為時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0條
      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
      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
      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
      在此限。」
      勞動部105年3月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0362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工奉派至國外子公
      司是否仍有勞動基準法適用疑義......說明......二、查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勞資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有關勞工工作場所、應從事之工作、工作時間、例假及休
      假等事項,勞雇雙方應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於勞動契約協商約定......
      三、復查來函所稱母公司、子公司應係指公司法之關係企業,因母公司、子公司均為個
      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若勞工與母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而基於借調關係,由母公司調往國
      外子公司工作,因雙方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且勞雇關係仍存在於母公司,自有本國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君分別於104年9月30日及10月19日簽訂○○(下稱○○公司)服務契約及
       訴願人派駐合約,○君知悉並同意其出勤相關權利義務,按○○公司服務契約及訴願
       人派駐合約約定係以○○公司當地政府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範,始於前揭契約上
       簽名,○君至○○公司出差4日,第4日即申請離職,訴願人亦依法為其辦理離職手續
       。
    (二)訴願人已提出陳述意見及反證,說明○君出勤相關勞動條件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應按○○公司當地國之法令規定,並無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訴願人所訂之工作時間,按訴願人工作規則規定為每日上午8時到12時及下午1時至 5
       時,訴願人已於陳述意見書中提出○君平時工作時間作為紀錄其出差海外之工作時間
       表,應認訴願人已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提出○君之出勤紀錄,原處分機
       關未斟酌訴願人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即作成對訴願人不利之處分,違反行政
       法上有利及不利一併注意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簽訂○○服務契約及訴願人派駐合約,○君知悉並同意其出勤相
      關權利義務,按○○公司服務契約及訴願人派駐合約約定係以○○公司當地政府及○○
      公司工作規則之規範,始於前揭契約上簽名,○君至○○公司出差4日,第4日即申請離
      職;訴願人已提出陳述意見及反證,說明○君出勤相關勞動條件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第 1項規定,應按○○公司當地國之法令規定,並無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訴
      願人已依規定提出○君之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未斟酌訴願人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
      果云云。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藉由雇主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以供作勞資間工時、工資之認定基
      礎;倘有違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4年11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
      :貴公司與申訴人○○○先生是否簽訂勞務合約?答:本公司與○員簽訂派駐合約書,
      ○員主要係由○○公司聘用,本公司係代為找人。○員有另外與○○公司簽訂合約。..
      ....問:貴公司是否置備出勤紀錄?答:未置備○員出勤紀錄。......」並經訴願人之
      經理○○○簽名在案。又查卷附訴願人與○君簽訂之派駐合約書影本載以:「立契約書
      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以下簡稱乙方)......一、派
      駐期間 甲方自西元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將乙方派駐至甲方之海外子
      公司○○公司(以下簡稱○○)......三、工資 乙方派駐期間每月工資為新臺幣50,0
      00元。前開金額由甲方支付......甲方並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為乙方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退休金及作為退休金計算基準
      。......五、工作時間 1、乙方之出勤辦法均依○○工作規則之規定。......六、保險
      與福利 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仍得享受甲方事業單位內之各項福利設施及規定。七
      、考核及獎懲 乙方之考核及獎懲悉依甲方及○○所訂之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規定辦理
      。......。」依上開派駐合約書,訴願人係將○○君派駐其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訴願人對於○君負有給付工資,及為○君辦理勞保、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
      義務,雙方有勞動契約關係;復依勞動部105年3月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0362號函釋意
      旨,訴願人與○君間仍有僱傭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至訴願人主張以○君平時
      於訴願人公司依工作規則所訂之工作時間作為記錄○於海外之工作時間,訴願人據此主
      張所製作提出之附表所載時間顯非為○君實際工作時間,又訴願人主張○君之出勤辦法
      均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之規範一節,惟訴願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自承○君於○
      ○股份有限公司到職僅3 天,均在外從事行政業務,尚未有進出公司之記錄,○君於該
      公司之實際出勤工作時間無法證明;是本件訴願人確有未置備○君出勤紀錄之違規事實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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