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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三字第105091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333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所經營之「
○○市場○○號○○攤位」(地址:本市中山區○○○路○○號)從事整理蔬菜(果)等工
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
5年6月7日當場查獲,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6月7日訪談○君並製作調查筆錄、6月9日訪談
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5年6月24日移署北北勤壎字第1058321563號書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依法處理。嗣經訴願人以105年7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
105年9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333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
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
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規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訴願人兒子朋友,訴願人並不知其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且
105年 6月7日○君於○○號攤位隨手撿起整理散落地上菜葉是其自發性善意行為,無任
何人授意、指使或強迫,訴願人亦毫不知悉。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從事整理蔬菜(果)等
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5年 6月7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君調查筆錄
及105年 6月9日訴願人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是其兒子朋友,105年6月7日L君於○○市場○○攤位隨手撿起整理散
落地上菜葉是自發性行為,訴願人亦不知悉云云。按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容許外國
人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20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 1項等規定
及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
號函釋意旨自明。查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05年6月7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影本載以:「.. ....檢查地點 ○○市場○○號○○○攤位 檢查時間105年6月7日9時
40分起10時20分止 現場檢查情形......二、本隊檢查人員於上述時、地實施檢查時,
當場發現 1名越南籍外國人 ......非法從事整理蔬菜(果)工作 ......現場相關人員
本國人部分......○○○ 女......外國人部分(含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
......○○○ 男 1988.10.11 越南 Bxxxxxxx LCxxxxxxxx 行蹤不明外勞......」並經
在場人員○○○簽名確認;又查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05年6月7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
本載以:「......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我是於2013年 9
月3日持居留簽證來台擔任製造業技工一職。問:本隊人員於本(105)年6月 7日9時40
分在台(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果菜市場○○攤位)當場查獲你為行蹤
不明逃逸外勞,是否屬實?現場有何人在場?答:實在。現場有台灣的員工。......問
:你於台(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果菜市場○○攤位)工作多久?工作
項目為何?工作時間為何?工作薪資如何計算?非法雇主姓名、地址及電話?店內有無
孜(考)勤卡?答:我於105年5月中旬因前往市場買東西而認識該攤位台灣員工(不知
姓名都叫他大哥),他對我很好很照顧我,我就問他需不需要幫忙,所以我就幫忙他於
攤位內從事整理蔬菜(果)等工作,有需要才過去幫忙,約半個月左右,每日工作為上
午 6時至中午12時,因為純粹幫忙沒有算薪水,也沒有孜(考)勤卡,但有供我吃飯。
問:......有無他人介紹及付多少介紹費用?答:......老闆娘看我上班沒有交通工具
,所以就給我一台腳踏車方便通勤。並無他人介紹,是我自己去詢問有無工作的,並無
給付任何仲介費用.... ..」及105年6月9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攤位(負責人)名稱?答:我現在是『○
○市場○○號攤位』負責人(登記攤位名為『○○○』)。負責該攤位人事應徵、攤位
菜色訂購、採購、整理及賣菜等工作。 ......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105)年6月7日
9時40分許在你『○○市場○○號○○○攤位』......當場查獲1名越南籍逃逸外勞○○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勞)正在該攤位內從事撿菜、削菜,整理蔬菜
等工作,是否屬實?答:不可能,他是來玩的,我大哥的太太是嫁來臺灣的越南人,跟
他有認識。他來市場,我兒子會請他抽菸,拿一些菜給他拿回去。
......問:○勞何時到貴攤位應徵時?以何種身分應徵?你(或攤位)有無要求他出示
居留證或工作證正本或其他證件以供檢驗?答:我是最近十幾天左右才常看見他。我只
有拿過一次飲料請他喝,其他都不知道。......」等語,並分別經○君及訴願人簽名確
認;雖訴願人主張105年6月 7日○君隨手撿起整理散落地上菜葉是自發性行為,惟訴願
人並無提供相關事證以供審酌,故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本件○君於訴願人經
營之「○○市場○○號○○○攤位」從事整理蔬菜(果)等工作,而有勞務提供之事實
,應可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不諳法令、小本生意經營攤位及商業規模小,
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二
分之一即7萬5,000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第 1次違反規定、不諳法令及其經營規模,非
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不諳法令、小本生意經
營攤位及商業規模小,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罰鍰,雖
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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