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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18. 府訴三字第105091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2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536622900 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公立學校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
    月1日員工參加投保總人數為1萬52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及其
    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301人,惟經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僅進用289人,尚不足12人),乃以105年7月2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366229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105年6月份未進
    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4萬96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5年7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3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
      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
      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
      工總人數。」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 104年7月1日起
      為2萬8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
      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
      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
      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
      獎勵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關於百分之3身障員工之
      要求,應為目的性限縮,對於大學院校有大量薪資不足基本工資二分之一之兼任學生助
      理員工之情形,應不予適用。訴願人學生兼任助理 9成以上薪資不足基本工資二分之一
      ,卻計算進員工總人數,惟身障生則須達到基本工資二分之一以上,始得按進用2人以1
      人計算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計算方式顯不合理。訴願人向來積極努力進用身
      心障礙者,長久以來一直超額進用,惟勞動部104年 9月25日勞動發特字第10405112851
      號令廢止後,學生兼任助理人數龐大,加保人數遽增,訴願人雖優先徵詢身心障礙學生
      之意願,由於勞僱型學生助理工作時數長,有意願擔任者偏低;又即使進用全數身障生
      ,惟渠等必須兼顧課業負擔、體力負荷及個人意願等現實層面問題,無法提高工作時數
      以達基本工資二分之一,故仍無法達到規定人數。如訴願人需繳交差額補助費,將減少
      訴願人之教學與研究經費,降低學生擔任助理之機會,影響學生權益至鉅。請考量學校
      進用大量學生兼任助理之特性,在法制完備前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公立學校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5年6月份員工參加投保總人數為1
      萬 52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30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
      員工(僅進用 289人,尚不足12人)之事實,有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
      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24萬96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大學院校薪資不足基本工資二分之一之兼任學生助理,應不計入員工總人
      數,故在法制未完備之前,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公立學校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3;進用人數以整數
      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於每
      月10日前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
      上月之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自
      明。至訴願人主張大學院校薪資不足基本工資二分之一之兼任學生助理,應不計入員工
      總人數云云。惟查勞動部 104年7月7日勞動發特字第1040508119號函釋略以:「主旨:
      有關建議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38條第 3項文字一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三、貴府考量既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
      工資數額之身心障礙員工不計入進用員工總人數,則是類情形之一般人員亦應不計入進
      用員工總人數,以求人員計算標準之一致性,另從事部分工時工作者之計算方式亦應一
      致......一節,說明如下:......(二)本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邀集中
      央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民間團體及學者專家召開『研商身權法第38條之
      義務機關(構)進用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之非身心障礙員工人數計算方式會議』,與會人
      員認為增訂上開條文涉及放寬員工總人數之計算規定,全國公、私立義務機關(構)均
      適用,計算後員工總人數將減少,法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亦減少,恐減損身心障礙
      者的就業機會,甚至有鼓勵義務機關(構)以進用部分工時人員取代全時人員之疑慮,
      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之影響甚鉅,不贊成修正 .. ....。」又勞動部104年9月25日勞
      動發特字第 10405112851號令略以:「核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
      定『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
      勞保人數為準』,該每月一日參加勞保人數之計算,不計入專科以上學校進用學生兼任
      助理參加勞保,且月領薪資未達每月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者 ......。本解釋令自即
      日生效。」惟該部另以 105年5月 10日勞動發特字第1050504594號令將之廢止在案,是
      依現行法令解釋,專科以上學校進用學生兼任助理參加勞保,且月領薪資未達每月基本
      工資數額二分之一者,仍應計入員工總人數。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第四代身心障礙
      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記載,訴願人於105年6月1日總投保人數為1
      萬52人,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301人,惟其僅進用289人,尚不足12人,依同法第43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
      條第 1項規定,即應繳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5年6月份差額補助費24萬96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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