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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21. 府訴一字第1050917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
190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嗣原處分機關因
接獲勞工申訴,為辦理勞動檢查,乃先後通知訴願人提供勞工○○○(下稱○員)之簽
到簿或出勤卡、工資清冊、勞動契約及契約終止事由等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人檢送之相關書面資料,查認訴願人因承攬財團法人○○中心(下稱○○中心)「 104
年度委外勞務採購案」【履約起訖日期為民國(下同) 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
止】,爰僱用賴員派駐於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在該中心人員之直接監督下,提供勞務。
訴願人既係以承攬政府機關勞務採購案為主要業務,則僱用勞工派遣至採購單位提供勞
務,係其持續維持之經常性經濟活動,屬繼續性工作,訴願人應與○員簽訂不定期勞動
契約。惟其與○員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
05年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9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105年10月3日
府訴一字第1050914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依訴願人 105年3月4日陳述意見函所載略以,因○員為資訊工讀生職務
,惟其資訊相關技能不足無法勝任,於105年1月20日電話通知,其職務至105年1月31日
止;爰審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員之勞動契約,惟未給付○
員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4月28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10500476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復以105年
6月16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190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6月23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與○員簽訂定期勞動契約,○員於契約期滿後離職,其無須給
付資遣費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項
次 22及第3點項次2、3等規定,以105年7月 2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190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
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
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11條規定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8條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行政罰法規定有
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
┌──┬─────┬──────────────────┬────┬───┐
│項次│ 審酌事項 │ 內 容 │ 條 文│備 註│
├──┼──┬──┼──────────────────┼────┼───┤
│ 22 │ 審 │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第18條第│ │
│ │ 酌 │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1項 │ │
│ │ 部 │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 │
│ │ 分 │ │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 │ │
└──┴──┴──┴──────────────────┴────┴───┘
」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勞工退休│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金條例) │ │ │
├─┼──────┼─────┼────────┼────────────┤
│2 │勞動契約終止│第12條第 1│處25萬元以下罰鍰│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時,雇主未按│項、第47條│ │ 數1-4人者:1-10萬元。 │
│ │其工作年資,│ │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每滿 1年發給│ │ │ 數5-9人者:11-15萬元。│
│ │二分之一個月│ │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之平均工資,│ │ │ 數10人以上者: 16-25萬│
│ │未滿 1年者,│ │ │ 元。 │
│ │以比例計給其│ │ │ │
│ │資遣費。 │ │ │ │
├─┼──────┼─────┼────────┼────────────┤
│3 │依前項規定計│第12條第 2│處25萬元以下罰鍰│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算之資遣費,│項、第47條│ │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未於終止勞動│ │ │ 。 │
│ │契約後30日內│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發給。 │ │ │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 │ │ │ │ 元。 │
│ │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 │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 │ │ │ 萬元。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主要業務係向政府機關投標工程或勞務採購案,並非專門經營人力供應業者。
訴願人招聘之員工乃為符合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採購案需求,與派遣公司係由公司應徵
一般性事務之人員後再派遣至不同地點上班之屬性迥然有異。賴員所從事之工作,係
訴願人為履行得標之採購案所生,且非契約終止後訴願人業務所必須,故○員所為工
作應屬非繼續性工作,訴願人應得與○員簽訂定期契約。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員之勞動契約,惟
訴願人係與○員簽訂定期契約,○員於契約期滿後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 2款
規定,訴願人不須給付資遣費,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依訴願人函附之書面資料,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
1條第5款規定,與○員終止勞動契約,惟訴願人未給付○員資遣費計 4,166元,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
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與○員簽訂定期契約,○員於契約期滿後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
第 2款規定,訴願人不須給付資遣費云云。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應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資遣費,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違反者,處
25萬元以下罰鍰;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願人前僱用○員從事繼續性工作,應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另依訴願人於10
5年3月 4日陳述意見函載以:「......說明:一、......檢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標案合約書暨派駐人員職務資訊工讀生○○○先生之在職出缺勤......等相關資料..
....。二、該員......面試時既告知有效期未到一年且屬資訊工讀生之職務,嗣後本公
司經機關指示告知該員資訊工讀職務期間表現未符機關要求,資訊相關技能不足無法勝
任,因本公司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合約終止日期為105年1月31日......本公司
......於105年1月20日電話通知該員......資訊工讀生之職務到105年1月31日止......
。」等語,是訴願人以○員技能不足無法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 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與○員之勞動契約,即應依規定給付○員資遣費,惟訴願人
迄未給付○員資遣費,已如前述。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勞動契
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員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
一行為,並審酌訴願人未給付資遣費僅 4千餘元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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