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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21. 府訴一字第1050917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
    190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嗣原處分機關因
      接獲勞工申訴,為辦理勞動檢查,乃先後通知訴願人提供勞工○○○(下稱○員)之簽
      到簿或出勤卡、工資清冊、勞動契約及契約終止事由等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人檢送之相關書面資料,查認訴願人因承攬財團法人○○中心(下稱○○中心)「 104
      年度委外勞務採購案」【履約起訖日期為民國(下同) 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
      止】,爰僱用賴員派駐於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在該中心人員之直接監督下,提供勞務。
      訴願人既係以承攬政府機關勞務採購案為主要業務,則僱用勞工派遣至採購單位提供勞
      務,係其持續維持之經常性經濟活動,屬繼續性工作,訴願人應與○員簽訂不定期勞動
      契約。惟其與○員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
      05年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9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105年10月3日
      府訴一字第1050914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依訴願人 105年3月4日陳述意見函所載略以,因○員為資訊工讀生職務
      ,惟其資訊相關技能不足無法勝任,於105年1月20日電話通知,其職務至105年1月31日
      止;爰審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員之勞動契約,惟未給付○
      員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4月28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10500476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復以105年
      6月16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190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6月23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與○員簽訂定期勞動契約,○員於契約期滿後離職,其無須給
      付資遣費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項
      次 22及第3點項次2、3等規定,以105年7月 2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190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
      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
      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11條規定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8條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行政罰法規定有
      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
      ┌──┬─────┬──────────────────┬────┬───┐
      │項次│ 審酌事項 │    內        容    │ 條  文│備 註│
      ├──┼──┬──┼──────────────────┼────┼───┤
      │ 22 │ 審 │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第18條第│   │
      │  │ 酌 │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1項   │   │
      │  │ 部 │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   │
      │  │ 分 │  │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    │   │
      └──┴──┴──┴──────────────────┴────┴───┘
      」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勞工退休│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金條例) │        │            │
      ├─┼──────┼─────┼────────┼────────────┤
      │2 │勞動契約終止│第12條第 1│處25萬元以下罰鍰│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時,雇主未按│項、第47條│        │ 數1-4人者:1-10萬元。 │
      │ │其工作年資,│     │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每滿 1年發給│     │        │ 數5-9人者:11-15萬元。│
      │ │二分之一個月│     │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之平均工資,│     │        │ 數10人以上者: 16-25萬│
      │ │未滿 1年者,│     │        │ 元。         │
      │ │以比例計給其│     │        │            │
      │ │資遣費。  │     │        │            │
      ├─┼──────┼─────┼────────┼────────────┤
      │3 │依前項規定計│第12條第 2│處25萬元以下罰鍰│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算之資遣費,│項、第47條│        │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未於終止勞動│     │        │ 。          │
      │ │契約後30日內│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發給。   │     │        │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 │      │     │        │ 元。         │
      │ │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      │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      │     │        │ 萬元。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主要業務係向政府機關投標工程或勞務採購案,並非專門經營人力供應業者。
       訴願人招聘之員工乃為符合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採購案需求,與派遣公司係由公司應徵
       一般性事務之人員後再派遣至不同地點上班之屬性迥然有異。賴員所從事之工作,係
       訴願人為履行得標之採購案所生,且非契約終止後訴願人業務所必須,故○員所為工
       作應屬非繼續性工作,訴願人應得與○員簽訂定期契約。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員之勞動契約,惟
       訴願人係與○員簽訂定期契約,○員於契約期滿後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 2款
       規定,訴願人不須給付資遣費,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依訴願人函附之書面資料,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
      1條第5款規定,與○員終止勞動契約,惟訴願人未給付○員資遣費計 4,166元,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
      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與○員簽訂定期契約,○員於契約期滿後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
      第 2款規定,訴願人不須給付資遣費云云。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應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資遣費,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違反者,處
      25萬元以下罰鍰;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願人前僱用○員從事繼續性工作,應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另依訴願人於10
      5年3月 4日陳述意見函載以:「......說明:一、......檢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標案合約書暨派駐人員職務資訊工讀生○○○先生之在職出缺勤......等相關資料..
      ....。二、該員......面試時既告知有效期未到一年且屬資訊工讀生之職務,嗣後本公
      司經機關指示告知該員資訊工讀職務期間表現未符機關要求,資訊相關技能不足無法勝
      任,因本公司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合約終止日期為105年1月31日......本公司
      ......於105年1月20日電話通知該員......資訊工讀生之職務到105年1月31日止......
      。」等語,是訴願人以○員技能不足無法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 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與○員之勞動契約,即應依規定給付○員資遣費,惟訴願人
      迄未給付○員資遣費,已如前述。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勞動契
      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員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
      一行為,並審酌訴願人未給付資遣費僅 4千餘元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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