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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三字第1050918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05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獸醫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
    12日及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足額給付勞工105年2月至 5月延長工時工資,
    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以105年 7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356901號
    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
    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經訴願人於105年8月2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屬實,又訴願人前因違反該條規定經
    本府以103年12月15日府勞動字第103370217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係第 2次違反該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05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535405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9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9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
      211 號函釋:「......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
      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
      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
      ,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
      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
      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及主管機關函釋,均未有明文例示加班費
      計算方式,況四捨五入計算一向為民眾接受,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規定,有失公允。又訴願人之約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在案,且訴
      願人與勞工簽訂之聘(僱)用契約書亦載明:「......七......(三)甲方(按:即訴
      願人)如因經費受限,於請求乙方延長工時服務時,乙方同意以補休假方式處理,不另
      支給延長工時之酬金......。」是以補休替代加班費方式為雙方所同意,非訴願人單方
      面限制;至於加班費申請單等記載「加班費之報支,每人每月以不超過20小時為限」文
      字,僅為配合實務運作所為提示,實際並未限制加班費申請時數。另訴願人已於105年7
      月13日及8月19日召開主管會議,移除加班費申請單及員工加班出勤紀錄暨申請單有關2
      0小時上限之文字,並修改加班費申請單計算公式為無條件進位。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發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2日及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加班費計算方式未有明文規定,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為一般民眾所接受;
      以補休替代加班費為雙方所同意,非其單方面限制,且實際並未限制加班費申請時數;
      其已依原處分機關之要求改善相關規定云云。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
      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
      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
      雇主自當恪遵該條規定。經查訴願人所僱勞工○○○於105年2月份共計申請延長工時工
      資20小時,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之規定申請,是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 3,147元〔(22,660元
      ÷30天÷8小時)×( 5/3×20小時)〕;惟訴願人採先行換算時薪後四捨五入僅給予3,133
      元〔( 22,660元÷30天÷8小時)=94.4元,四捨五入計算時薪為94元。94元×(5/3×20小
      時)=3,133元〕,尚不足14元,有訴願人105年3月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加班費申請單影本
      附卷可稽。又據原處分機關查察,訴願人給付勞工○○○、○○○、○○○、○○○等
      人之延長工時工資均有相同情形。惟訴願人於發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時,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基數全額計給,訴願人先行四捨五入計算每小時工資
      ,致未足額給付所僱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次按前勞委會 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
      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之。經查訴願人員工加班出勤紀錄暨申請單、職員及約聘僱
      人員加班費申請單中均載明:「......加班費之報支,每人每月以不超過20小時為限..
      ....。」另於所簽訂之聘(僱)用契約書內亦載明:「......七、......(三)甲方如
      因經費受限,於請求乙方延長工時服務時,乙方同意以補休假方式處理,不另支給延長
      工時之酬金......。」致勞工○○○於105年2月份及 5月份均申請延長工時46小時,僅
      有20小時能申請工資,其餘26小時僅能申請補休;勞工○○○於3月份及4月份均申請延
      長工時44小時,僅有20小時能申請工資,其餘24小時僅能申請補休;勞工○○○於 5月
      份共計申請延長工時40小時,僅有20小時能申請工資,其餘20小時僅能申請補休,其他
      勞工亦有相同情事,有訴願人105年2月至5月員工加班出勤紀錄暨申請單及105年3月至6
      月約聘僱人員加班費申請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2日訪談訴願人人
      事管理員○○○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抽查員工的加班申請紀錄
      ,都為前2小時申請補休,後2小時申請加班費?答:公機關有加班費預算20小時上限,
      所以員工覺得用後2小時來申請比較有利(加給2/3),長久慣例下來成為這種申請方式
      ......。」是訴願人未給付勞工超過20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一律採補休方式辦理
      ,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訴願人雖主張事後已改善云云,然該等事後
      改善作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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