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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三字第1050918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4
48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中山區○○小學 105年度幼兒園戶外與○○樓廁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2日派員
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第 1次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 7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1448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9月5日及9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適
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
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
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6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
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
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 230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
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雇
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4點第6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規事件(職業安全│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
│衛生法) │要安全衛生設備: │
│ │…… │
│ │(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 │之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第43條第2款。 │
│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 │
│臺幣:元) │2.乙類: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檢查當天現場負責人因有事離開工地,且交代施工人員要等
廠商來換不合格的木梯方可下班,現場有施工人員,但無施作事實;原處分機關未給予
改善時間,當日確實有不合規定之合梯,但並無使用,且勞檢人員並無業者或施工負責
人陪同查察,希望體諒勞工生活為難之處,不要開罰。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
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有採證照片6幀、勞檢處105年 7月18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查當天現場負責人因有事離開工地,且交代施工人員要等廠商來換不合
格的木梯方可下班;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時間,當日確實有不合規定之合梯,但並無
使用,且勞檢人員並無業者或施工負責人陪同查察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
,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條、第6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經查
本件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於105年7月18日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 ......檢查......事業類別......乙類......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名稱工種 105年度幼兒園戶外與○○樓廁所整修工程......會談人 姓名:
○○○ ......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 3人......合計3人...... 1.本次檢查違反法令計
1項......違反法規重點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1、2項 使用之
合梯未符合規定............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並經會談人
○○○簽名及檢附採證照片影本 6幀在案;且訴願人提起訴願亦表示檢查當日確實有不
合規定之合梯,又查相關法令亦無應先行勸導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據此,訴願人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裁
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
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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