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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三字第1050918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6月6日北市勞運
輔字第10533006300號及105年6月21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53689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其進用身心障礙之案外人○○○(下稱○君,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為員工,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
務及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評估後,以 104年7月29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431768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自104年8月起提供職場人力協助服務經費補助每週11小時,補助期限
最長為 1年(補助內容限外出開會所需協助拿取筆電、較重資料、文件、轉移位、如廁
及辦公室內拿取較高的文件與檔案歸檔等),合計最長總補助時數為 572小時,並於該
函敘明於每月10日前檢附前一月份之服務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請款;嗣訴願人檢送10
4年12月份服務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請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核銷文件中,104年12
月16日包裝義賣物品及同年月31日年終尾牙活動等服務內容與原核定補助服務內容不符
,乃以105年1月22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53095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104年12月16日及31
日該系爭時段之服務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2月17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 105年5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509078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核,核認訴願人 104年12月16日包裝義
賣物品及同年月31日年終尾牙活動等服務內容與原核定補助服務內容不符,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辦法第 7條及第9條等規定,以105年6月6日北市勞運輔
字第 1053300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104年12月16日及31日該系爭時段之服務不屬原核
定補助範圍,不予核銷,該函於 105年6月8日送達。其間,訴願人另檢送 105年5月8日
至17日服務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請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核銷文件中,105年5月13
日北埔活動(旅遊活動, 8小時)與原核定補助服務內容不符,乃以105年6月21日北市
勞運輔字第 1053689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105年5月13日系爭時段之服務不屬原核定補
助範圍,不予核銷,該函於 105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6日
北市勞運輔字第 10533006300號及105年6月21日北市勞運輔字第 10536892700號函均不
服,於105年7月4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6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 辦理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
獎助、輔導及稽核等支出。二 辦理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及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
項等支出。三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等支出。四 辦理身心
障礙者創業諮詢與補助等支出。五 辦理視障按摩業管理暨違規業者稽查等支出。六
僱用專責人員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實施個別化專業服務,維護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事
項等支出。七 管理及運用本基金之行政費用等支出。八 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
進及權益保障事項等支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獎(補)助項目,其運用辦法
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另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鼓勵雇主進
用身心障礙者,並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
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第 3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職務再設計,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以提升工作效能
促進就業,所進行之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提供就業所需之輔具及
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項目,包括
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購買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所需費
用。前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項目之範圍,為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之需要,以恢復、
維持、強化身心障礙者就業能力,促進其適性就業、提高產能、避免造成二次或累積性
傷害之所需。」第 5條第 1款規定:「下列人員或機關(構)其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工作
地點位於本市者,得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一 雇主(指僱用身心障礙員工之公
、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第 7條規定:「重建處受理申請後,應
派員至現場訪視評估,得視實際需求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協助之,並將評估結果及建議事
項撰寫成評估報告。前項評估報告,包含職務再設計服務內容及建議補助項目。」第 9
條第 1項規定:「重建處應依第七條之評估結果,核定補助與否及內容。但認有必要時
得召開審查會議審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常有不同型態活動要舉辦或突發事務要處理,不可能
只有文書處理之需要,職務再設計服務應視實際需求彈性調整,況先前申請至北京出差
及至外縣市出差,協助備餐、倒水等皆被核可,為何此次不被認可?本案相關問題已於
105年5月23日召開訴願審議委員會中指出在核定時數內,視實際需求調整,給予身心障
礙者就業支持,以維權益;○君工作職稱為總幹事,工作內容繁多常舉辦活動,也常有
突發狀況要處理,職務再設計制度旨在協助身心障礙者融入職場,該行政處分剝奪○君
擔任總幹事權利;原處分機關來電詢問105年5月13日北埔活動性質,○君回復其屬於協
會與外部單位共同辦理之無障礙旅遊活動,旨在協助身心障礙者可共同參與戶外活動,
並勘查無障礙設施,交流經驗,學習自立生活,不料被斷章取義,認為是個人旅遊而不
予補助;請撤銷原處分。
三、關於105年6月6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533006300號函部分:
本案前經本府以 105年5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509078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惟按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辦法第 4條明定,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項目
,包括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購買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
所需費用;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項目之範圍,為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之需要,以恢復
、維持、強化身心障礙者就業能力,促進其適性就業、提高產能、避免造成二次或累積
性傷害之所需。查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29日北市勞運輔字第 10431768100號函核定補
助訴願人關於○君之人力協助服務,補助內容限外出開會所需協助拿取筆電、較重資料
、文件、轉移位、如廁及辦公室內拿取較高的文件與檔案歸檔等,至訴願人所檢送之 1
04年12月份核銷資料中關於其 104年12月16日之包裝義賣物品及31日之年終尾牙活動等
事項,是否符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辦法第 4條之規定,而有補助
之必要?不無疑義,應由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重為審查後,以 105年6月6日北市勞運輔字第 10533006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四、為釐清本案,本處重新檢視○君之障礙情形、評估過程及審
查考量,由評估過程可知其工作內容分會務規劃、方案執行及會議活動參與三部分,經
專案分析其障礙特性並參考其需求陳述之下,目前無法透過輔具及較難調整之工作困難
係如外出開會時拿取筆電等較重資料文件、轉移位、如廁及辦公室內拿取較高的文件與
檔案歸檔等,係符合前揭辦法第 4條之意旨,爰依同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透過評估
、審查會議核予補助......針對本案,本處依法受理申請並進行評估,後續評估結果經
○君確認 ......然貴會於經費核銷時所提於104年12月16日包裝義賣物品及31日年終尾
牙活動(協助買菜、準備整〔料〕理、烤肉、收拾)等服務內容,顯非原申請及評估所
表示之困難項目,且依上開辦法之職務再設計內涵,尚有其他解決方案,非以人力協助
為必要 ......。」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仍審認訴願人檢送之104年12月份服務請款資
料中,12月16日包裝義賣物品及12月31日年終尾牙活動等服務內容顯非原申請及評估所
表示之困難項目,與上開核定補助服務內容不符,故該時段之服務不屬原核定補助範圍
,不予核銷。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關於105年6月21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536892700號函部分:
原處分機關據訴願人檢送之105年5月8日至17日服務資料,審認關於105年 5月13日北埔
活動(旅遊活動, 8小時)顯非原申請及評估所表示之困難項目,不屬原核定補助範圍
,有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第11次審查會議紀
錄、104年7月29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431768100號函及職場人力協助服務紀錄表(105年
5月8日、11日、13日及17日)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核定105年5月13日系爭時
段之服務不予核銷,亦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常有不同型態活動要舉辦或突發事務要處理,不可能只有文書處理之需
要,職務再設計服務應視實際需求彈性調整,本案相關問題已於105年5月23日召開訴願
審議委員會中指出在核定時數內,視實際需求調整,給予身心障礙者就業支持,以維權
益;職務再設計制度旨在協助身心障礙者融入職場,該行政處分剝奪○君擔任總幹事權
利;原處分機關來電詢問105年5月13日北埔活動性質,○君回復其屬於協會與外部單位
共同辦理之無障礙旅遊活動,旨在協助身心障礙者可共同參與戶外活動,不料被斷章取
義,認為是個人旅遊而不予補助云云。按本府為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並協助身心
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自治條例,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辦法;復按職務再設計
服務及補助項目,包括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購買就業所需之輔具
及調整工作方法所需費用;原處分機關應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辦
法第 7條之評估結果,核定補助與否及內容;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
辦法第 4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4日北市勞運
輔字第 105373638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四
)......訴願人事後提送之部分核銷服務項目,既不屬核定補助範圍,亦不符職務再設
計精神,若僅考量訴願人所提○君障礙情形及總幹事職務需處理突發情形即擴大補助範
圍,除依法無據之外,易形成用人單位不當指派暨濫用政府資源,以替代雇主應盡之責
任 ......又訴願人105年5月13日旅遊活動 (非訴願人所言,原處分機關認定為個人旅
遊),依其活動內容 (流程 )並無參與討論或會議性質之內容,應屬單純旅遊活動..
....不符本案所核定補助服務內容......亦無如訴願人所云剝奪身心障礙勞工擔任總幹
事權利之情事。(五)訴願人僱有多名員工......此外亦有其他志工,機構雇主對於員
工職務及各項業務按常理應有業務分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之機會,尤其對於身心
障礙者而言,更應避免造成二次或累積性傷害......況且訴願人僱用員工時,應已評估
受僱員工條件係符合該職務條件,而非完全運用公部門資源以替代雇主應有責任......
。」等語。據上,本件原處分機關考量○君障礙情形、補助範圍及職務再設計精神等,
查認訴願人檢送之 104年12月份核銷資料中104年12月16日、31日及105年5月8日至17日
服務資料中105年5月13日職場人力協助服務紀錄表記載內容皆與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補助內容不符,依同辦
法第 9條第1項規定否准訴願人104年12月16日包裝義賣物品、31日年終尾牙及105年5月
13日北埔活動等時段之服務補助,不予核銷,並無違誤。又本案僅否准前述不符核定補
助範圍及職務再設計精神之 3項補助,並未剝奪○君擔任總幹事權利,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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