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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75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 7
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員)自65年5月27日到職至10
5年2月1日離職退休日止,工作年資39年,訴願人依法應給予○員特別休假 30日。惟10
5年度扣除工作規則規定7日強制特別休假日數後,訴願人僅給予○員14日應休未休之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乃以105年7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360101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8月24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35375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9月1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係依曆年制給予特別休假,104年5月27日至105年1月31日計
核予○員38.5日。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
規定,以105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537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
0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給予○員特別休假已達法定日數,乃以 105年10
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6504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
05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755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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