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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分公司企業工會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3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1
43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有:「 ......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105年5月23日
北市工字第 786號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訴願請求事項:一、原處分撤銷。二、駁
回○○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企業工會之立案登記......。」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5年5月23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14329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訴願人所屬○○分公司(下稱○○分公司)之勞工○○○等35人(下稱發起人),聯署
發起組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系爭企業工會)。經其等依
工會法第11條規定,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等,於 105年2月4日召
開工會成立大會,於 105年3月3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系爭企業工會登
記,並請領企業工會登記證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22日北市勞資字第 105314329
11號函洽詢○○分公司,說明其是否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惟○○分公司並未回
復,訴願人則以 105年 3月31日信人四字第105000036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分
公司無獨立之人事、預算及會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上開發起人之投保資料等,其等為
○○分公司勞工,○○分公司為訴願人之分公司,依其組織規程暨辦事細則規定,其具
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辦竣公司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發起人申請組織系爭企業工
會,係屬結合同一廠場(○○分公司)組織之企業工會,符合工會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乃以105年5月23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1432900號函,同意系
爭企業工會之設立登記,並發給 105年5月23日北市工字第786號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
訴願人不服系爭企業工會之設立登記,於105年8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系爭企業工會登記, 9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另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循訴願程序謀
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系爭企業工會成立,將1.增加代扣勞工工會
會費之行政作業負擔;2.須另給予系爭企業工會理、監事公假辦理會務;3.原已成立之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成員已包括系爭企業工會會員,違反工會法第9條第1項企業
工會以組織 1個為限之規定;4.訴願人係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規定
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訴願人須另與系爭企業工會協商團體協約,並將面對更多之勞資爭
議調解或仲裁程序等,主張其對系爭企業工會之設立登記,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
利害關係人等云云。惟查,縱如訴願人所述,系爭企業工會成立將因此增加代扣勞工工
會會費之行政作業負擔,須給予系爭企業工會理、監事公假辦理會務,及是否須另行協
商團體協約、或將面對更多之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程序等,然此等事項係系爭工會成立
後,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訴願人應遵守之法律規範,並非原處分機關同意系爭工會設立
所導致對訴願人法律上權益之侵害;另系爭企業工會成立是否違反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
定,與訴願人權益無涉。此外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企業工會成立將影響
訴願人法律上權益,尚難謂訴願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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