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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即臺北市○○補習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01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教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22日、7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5年
    4月有1週出勤逾40小時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 7月21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105365846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案經訴願人以1
    05年7月31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806
    9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8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0101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105年8月19日前就其所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5
    年 8月24日(收件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8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0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發文
      發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10535401001號......」等語,惟原處分機關105年 8月31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354010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5年8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01000
      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且依訴願人於訴願書後附具之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31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354010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8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數│
      │       │超過40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應徵時向訴願人表明,會自行補足於○○國小幼兒園服務、請
      假外出之工作時間及自願性接受工作訓練,而工作訓練時段在週六或是週二下午 4點前
      進行,由員工自願性參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該時段不屬於工作時間;另訴願人未向
      勞工要求超時加班,在職期間,因無工作超時爭議,勞工未向訴願人申請填寫或口頭要
      求任何加班費。訴願人週休二日行之有年,週六並無硬性規定上班,○君自發性在週六
      進班,訴願人同意其拿鑰匙自由開門進出,此舉並無不當。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未要
      求勞資雙方,當下班時間已到,必須強制離開。又匿名檢舉者背後動機極可能是為了規
      避無端曠班及不經預告離職。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以勞工○君為例,原處分機關查認○君
      105年4月18日(星期一)至4月24日(星期日)該週出勤逾40小時,有○君105年 4月出
      勤紀錄及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自發性在週六上班,訴願人同意其拿鑰匙自由開門進出,此舉並無不
      當;且工作訓練時段由員工自願性參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該時段不屬於工作時間;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未要求勞資雙方,當下班時間已到,必須強制離開;又匿名檢舉
      者背後動機極可能是為了規避無端曠班及不經預告離職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違反者,得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8日訪談
      訴願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即
      臺北市○○補習班)......會談人......○○○......職稱:負責人......事實陳述及
      違反事實說明 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起迄?休息時間?......答:
      以 105年3月~5月為例,○○○1100-2015週二1230或1330上班......○員與○員週六不
      定期需值班0840-1230中午及晚上各有0.5小時休息時間......原則上週休 2日,但週六
      由○員及○員輪流值班......問:抽查○○○105年 4月份出勤紀錄,4/18-4/24一週間
      ......合計43小時20分鐘,原因為何?答:因○員當週到補習班輪值,替學生加強課業
      輔導,該週六輪值本補習班均知悉。其餘各週六的狀況也都相同。......」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在案,並有○君105年4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則以○君為例,其105年4月
      18日至 4月24日該週之工作總時數逾40小時,且訴願人未給與加班費,是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堪予認定。復依上開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8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自承○君於 105年4月18日至4月24日該週到補習班輪值,
      替學生加強課業輔導,該週六輪值訴願人均知悉、其餘各週六的狀況也都相同等語;且
      雇主對於勞工出勤負有管理之責,勞工執行業務及工作場所亦屬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
      是訴願人雖主張○君自發性在週六上班、工作訓練時段由員工自願性參與,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該時段不屬於工作時間等節;惟其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未要求勞資雙方,當下班時間已到,必須強
      制離開等語;惟此與訴願人有使所僱勞工○君 1週出勤逾40小時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 1項規定等情,尚屬二事,核屬對法規有所誤解,所訴實難採憑。又訴願人所稱匿
      名檢舉者背後動機極可能是為了規避無端曠班及不經預告離職等語;惟縱係屬實,亦無
      解於訴願人違規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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