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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5366601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
    年7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219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及其
    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惟經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以105年8月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366601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
    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105年7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
    助費新臺幣(下同)2萬8元。該核定書於105年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9月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
      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
      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
      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
      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
      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
      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
      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102年 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獎勵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截至105年7月止投保人數共計224人,依法應聘用2名具身心
      障礙身分之員工,又訴願人業已於105年7月19日聘任具有身心障礙身分之繪圖工程師,
      已符合法定比例在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105年7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2
      19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1人)之事實,有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105年 7月份資料審核
      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2萬8元,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5年7月19日聘任具有身心障礙身分之繪圖工程師云云。按民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
      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至員工總人數
      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於每月10日前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4條、第16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
      用資訊管理系統105年 7月份資料審核作業影本記載略以:「......員工淨總人數:219
      ......身障總人數:1......法定進用:2......不足進用:1......差額補助費:20008
      ......身心障礙者資料表......員工姓名:○○○......」是訴願人於105年7月 1日參
      加勞保總投保人數為219人,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
      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應為2人,而其僅進用1人,依同法第43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應繳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訴願人尚難以其嗣後於105年 7
      月19日新聘身心障礙員工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5年7月份差額補助費2萬8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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