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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7
527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勞工○○○(下稱○君)前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訴願
人間有關加班費及休假等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委託社團法人○○協會(下稱○○協
會)辦理調解,案經○○協會以105年7月21日(105)勞推字第105070205號開會通知,通知
勞資雙方出席105年7月27日13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僅以105年7月25日書面表示
其與○君間此次休假薪資與加班費問題,105年5月26日已在原處分機關協調過且達成協議等
語,105年7月27日未出席調解會議,致調解不成立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8月11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37527321號函請訴願人於105年 8月19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案經訴願人於 105
年 8月23日提具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揭開會通知出席調
解會議,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條第3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
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5年9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75273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條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
爭議。」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
議。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
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
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第6條第1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
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第 9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
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
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第1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
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
,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
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
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
申請書三日內為之。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說明......。」第 63條第3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
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勞
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
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轉介調解案件予受委託民間團體,應檢
具完備之調解申請書、相關事證影本及同意以指派調解人方式進行調解之證明。地方主
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時,應同時副知調解相對人。」第 6點規定:
「受委託民間團體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出席調解會議時,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
│ │。 │
├───────────┼───────────────────────┤
│法條依據 │第63條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2千元至6千元。 │
│(新臺幣: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8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受理調解申請」 │
│ │ ├───────────────────────┤
│ │ │第11條第3項「委託調解」 │
│ │ ├───────────────────────┤
│ │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7月25日以電話向○○協會承辦人○○○(下稱○君)詢問
略以,其已和○君於發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 10533838200號勞資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等
,可否不去,經○君同意,以書面說明送達,可以不參加7月27日協調會。
三、查本件○君於105年7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訴願人間有關加班費及休假等勞資爭議
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協會以105年7月21日(105)勞推字第105070205號開會
通知,通知勞資雙方出席105年7月27日13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
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有○○協會105年
7月21日(105)勞推字第105070205號開會通知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
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於105年10月4日之訴願書中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7月25日以電話向○○協會承辦人○君詢問略以,其已和○君於發文字
號:北市勞動字第 10533838200號勞資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等,可否不去,經○君同意,
以書面說明送達,可以不參加 7月27日協調會云云。查本件○○協會以 105年7月21日
(105)勞推字第105070205號開會通知,通知勞資雙方出席105年7月27日13時30分召開
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於說明欄載明略以:「......五、......因故無法出席者,應
於召開調解會議一日前以書面提出請假,並敘明該日無法出席之理由寄......至本會..
....。六、請勞資雙方攜帶身分證及先瞭解相關法令......並備妥相關佐證資料......
親自出席,如確實無法出席者,請出具蓋妥公司大小章之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
。」等語,前開開會通知於105年7月22日送達訴願人,此有上開開會通知及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間,訴願人並於105年7月25日致電○○協會承
辦人○君表示略以,因其已和當事人○君於發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 10533838200號勞
資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等,詢問可否不去等語,此並為訴願人於105年10月4日之訴願書中
所自承,足認本案訴願人於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會召開前業已知悉該調解會之召開時間。
惟訴願人僅以105年7月25日書面表示略以,其與蕭君間此次休假薪資與加班費問題,10
5年5月26日已在原處分機關協調過且達成協議等,並未如期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在案。
又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二)......惟勞工蕭秀蘭前次於105年5月11日向本局申請與訴願人調解之勞資
爭議事項為預告工資、資遣費、休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並於105年5月26日召開
調解會議......該次會議係就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調解成立,勞方亦無
拋棄與訴願人間有關勞雇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之爭議權利。故勞工
本次於105年7月11日再就加班費、休假等爭議向本局申請與訴願人間之勞資爭議調解,
二次調解項目不同,訴願人仍需出席調解會議,不得主張其與勞工間之勞資爭議已妥處
而毋須出席調解會議 ......。」此有105年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838200號函所附
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準此,訴願人既已接獲調解會議之開會通
知,其未如期出席,亦未委任代理人出席,僅以上開理由置辯,係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通
知出席調解會議;是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雖主張其已電話徵得陳君同意,以書面說明送達,可以不參加 7月27日協調會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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