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62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民國(下同) 87年7月27日
      (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之工
      作者。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其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規定,與所屬勞工○○○、
      ○○○(下稱○君)等12名保全人員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一)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 10小時。(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2小時。(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並經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政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約定書審查基準」審查,以 105年2月4日北
      市勞職字第10531394800號函准予核備。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31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一)其與所僱勞
      工簽訂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約定書並經本府核備在案,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
      10小時,大月正常工時加延長工時不得逾 300小時(含休息時間),小月正常工時加延
      長工時不得逾 288小時(含休息時間);(二)其與所僱勞工○君約定依班表出勤, B
      班為14時至21時,休息0.5小時,總工時為6.5小時;C班為 7時至21時,休息1.5小時,
      總工時為12.5小時。經原處分機關發現○君105年出勤紀錄中,3月1日出勤時間為7時至
      21時、3月5日出勤時間為7時至 21時3分、3月11日出勤時間為 6時58分至21時5分、3月
      14日出勤時間為6時57分至21時5分、3月18日出勤時間為6時55分至21時4分、3月23日出
      勤時間為6時58分至21時4分、3月24日出勤時間為6時57分至21時5分、3月28日出勤時間
      為6時56分至21時4分,出勤時間皆為12.5小時,訴願人有使○君於上開日期延長工作時
      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 12小時之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乃以 105年 6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252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規定,
      並審酌訴願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規定,業經本府先後以100年9月16日府
      勞動字第10038214600號、100年12月16日府勞動字第10040484100號、101年10月22日府
      勞動字第10138088100號及102年3月20日府勞動字第10230219100號等裁處書裁罰在案,
      本次係第5次違規,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8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624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9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
      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
      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
      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條之1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
      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一、監督、
      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
      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
      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
      工作。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第50條之 2規定:「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
      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等有關事項。」
      前勞委會87年 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
      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
      臺北市政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約定書審查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基於保障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為審核勞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簽訂之約定書(以下簡稱約定書),特參考勞基法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本基準適用對象為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作者。」第5點第1項規定:「約定書內容若有違
      反下列事項者,該部分不予核備:(一)適用本基準之工作者,工作時數不得超過本府
      審查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所訂之標準。......。」
      附表
      臺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 1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節錄)
      ┌───────┬─────────┬─────────────────┐
      │  \    │勞基法第84條之1核 │工時限制             │
      │   \   │定工作者     │                 │
      ├───────┼─────────┼─────────────────┤
      │第一類    │……       │1.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
      │       │3.保全業之保全人員│ 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 │
      │       │ ……。     │ 小時。             │
      │       │         │2.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       │         │ 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4小時,惟下│
      │       │         │ 次出勤應間隔至少12小時。    │
      │       │         │3.4週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68小時。│
      │       │         │4.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
      │       │         │ 超過240小時。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5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 │
      │           │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3.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           │
      │           │4.第4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5.第5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接○○飯店之車道控管,所僱勞工○君係管理車輛進出之
      職務,並依約定班表出勤,B班為14時至21時,休息0.5小時,總工時為6.5小時;C班為
      7時至21時,休息2小時;訴願人有與○君口頭協議系爭案場出勤時間,如 C班勤務,中
      午及晚上皆各有 1小時彈性休息時間,僅要求○君在不影響勤務前提下,可自行斟酌離
      開崗哨用餐休息,此部分亦有○君之說明書可稽,並無逾越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之
      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對訴願人裁罰30萬元,認定事實容有誤認,應予撤銷;又退萬步言,如臺北市
      政府仍認為訴願人有違規情事,認定違規行為次數亦應遵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本件既
      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不應將訴願人之前違反同條項後段規定之
      事實〔 100年9月16日、 100年12月 6日(按:應係16日)、101年10月22日所受裁處〕
      併計而認定係第5次違反同條項規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延長○君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1日超過12小時之情事,且係第5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規定,有訴願人保
      全人員約定書、現場保全人員值班表、○君105年3月份勤務簽到表及原處分機關105年5
      月3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處分書維護作業系統畫面列印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僱勞工○君係依約定班表出勤;其與○君口頭協議出勤時間, C班中
      午及晚上皆各有 1小時彈性休息時間,僅要求○君在不影響勤務前提下,可自行斟酌離
      開崗哨用餐休息,有○君之說明書可稽,原處分認定事實容有誤認,應予撤銷;縱其確
      有違規情事,認定行為數亦應遵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本件既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 2項前段規定,即不應將訴願人公司之前違反同條項後段規定之事實併計而認定係第
       5次違反同條項規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 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
      時,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可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105年5月3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欄中記載原處
      分機關人員詢問訴願人之經理○○○略以:「......請問勞工○○○約定上下班時間?
      答:○○○為○○會議廳車道保全,依班表時間出勤,C班07:00~21:00內含休息時間
      1.5H,B班14:00~21:00,內含休息時間0.5H。......。」且訴願人提供原處分機關之
      ○君105年2月至4月現場保全人員值班表亦記載 C班含休息時間1.5小時;又查卷附○君
      105年3月份勤務簽到表,○君於3月1日、3月5日、3月11日、3月14日、3月18日、3月23
      日、3月24日及3月28日出勤時間皆為12.5小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
      日超過12小時情形;訴願理由雖主張C班中午及晚上皆各有1小時彈性休息時間,僅要求
      ○君在不影響勤務前提下,可自行斟酌離開崗哨用餐休息,然訴願書所附○君105年8月
      30日說明書則稱C班彈性休息時間為3小時(含早中晚之用餐與每值勤 1小時可以自由活
      動休息10分鐘),其陳述內容不一致,且為訴願人受本件裁處後所為,尚難執以對訴願
      人為有利之認定,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
      張認定違規行為次數應遵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本件既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
      前段規定,即不應將訴願人之前違反同條項後段規定之事實併計而認定係第 5次違反同
      條項規定一節;惟「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係指法院在量刑時,禁止對於法條所規定之構
      成要件要素重複使用,作為衡酌處刑之依據,蓋因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皆為判斷行
      為不法之要素,其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已加以援用,則在刑罰裁量時,自應禁止
      重複使用,援為處刑衡量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然此與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皆係使勞工工作
      時間過長之態樣係屬二事;是本件並無此原則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及裁罰基準規定,以訴願人係第 5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
      規定,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