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12.30. 府訴三字第1050919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79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經營服裝及配件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
      05年 5月20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於○○城(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設櫃實施
      勞動檢查,惟現場無訴願人之相關人員,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5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0501510號函及105年6月 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01520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於10
      5年6月2日上午10時、105年6月13日下午2時攜帶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上開通知
      函分別於 105年6月1日及6月8日送達訴願人,屆期訴願人未至原處分機關說明,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乃以 105年6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
      30501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
      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 8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636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5年8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798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1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5年8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79800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之住
      址「臺北市松山區○○街○○號」(訴願書所載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街○○號○○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
      機關乃於105年8月26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臺北民生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上開105年8月22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530579800號裁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
      05年 8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其期間末日應為105年9月26日(期間末日原為105年9月25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5年10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