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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27. 府訴三字第1050919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585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 105年5月及6月起,未經申請許可即先後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
    ○(護照號碼:Bxxxxxxx,中文姓名:○○○,下稱○君)及○○○(護照號碼:Nxxxxxxx
    ,中文姓名:○○○,下稱○君)於所經營之「○○店」(營業地址: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下稱系爭餐廳)從事切菜、洗碗、收錢及桌面清潔等工作,並由
    訴願人按日給付薪資,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會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 105年8月3日當場查獲。經該處於105年8月3日及4日先後訪談○君、
    ○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嗣經訴願人於 105年9月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該規定、不諳法令、小本經營及商業規模小,
    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9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15856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我已無力償還十萬元的罰款,能否法外開恩......」並檢附
      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585600號裁處書正本為訴願書附件,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5856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規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開店後因病手術,無力負擔繁重的餐飲工作,在請不到人手
      幫忙,又不諳法令,才用了越南籍勞工;已無力償還罰款,能否法外開恩。
    四、查訴願人自 105年5月及6月起,未經申請許可即先後聘僱○君及○君於系爭餐廳內從事
      切菜、洗碗、收錢及桌面清潔等工作,並由訴願人按日給付薪資,有新北市調查處 105
      年 8月3日訪談○君、○君及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病無力負擔餐飲工作,不諳法令才用了越南籍勞工,無力償還罰款,能
      否法外開恩云云。按雇主禁止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卷附新北市調查處105年8月4日訪
      談訴願人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經歷、現職及身體狀況為何?答:..
      ....我於 104年間自行成立○○店,由我擔任負責人迄今......問:(提示相關逃逸外
      勞調查筆錄內容)本處於105年8月4日(應為3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巷
      ○○號查獲逃逸外勞,據○○○供稱:『我在○○店內是負責切菜、洗碗以及桌面清潔
      的工作,工作內容是由老闆娘指派,○○有供餐但是沒有提供住宿的地方,時薪 120元
      ,老闆娘每天或每週以現金方式支付我們薪水......』,以及○○(○)○供稱:『我
      在○○店內是負責切菜、洗碗以及桌面清潔的工作,工作(內)容是由老闆娘指派,○
      ○有供餐但是沒有提供住宿的地方,時薪 120元,老闆娘每天或每週以現金方式支付我
      們薪水......』對於○○○、○○(○)○明確指認你為雇主,並具體說明你雇(僱)
      用他之違法情節,你有何意見?答:我沒有意見,我的確有雇(僱)用他們,但○○(
      ○)○的部分他的時薪是 130元,他們來面試的時候,○○(○)○及○○○有提供護
      照及居留證正本給我看,因為我看不懂越南文,所以我看不懂他們越南護照及居留證正
      本,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是逃逸外勞。問:○○(○)○及○○○等逃逸外勞係於何時開
      始至你的公司工作?何人介紹?......答:○○○是 105年5月,○○(○)○則是105
      年 6月分別到我開設的○○店工作,他們兩人都是由我面試雇(僱)用,沒有任何人介
      紹,都是由他們自己到我店面來應徵,我當天應徵完就請他們隔天來上班......問:承
      上,○○(○)○及○○○等逃逸外勞之工作薪資若干?由何人以何方式給付?有無簽
      訂工作契約?上下班需否打卡?答:○○(○)○及○○○沒有與我簽訂工作契約,上
      下班不需要打卡,我都是每天工作完之後,以現金支付給他們,○○(○)○每天工作
      3小時,○○○每天工作 5小時,我都是工作完之後,支付○○(○)○薪資390元,支
      付○○○600元,他們一週工作6天休息 1天。......」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有新北市
      調查處105年 8月4日調查筆錄、○君及○君居停留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不諳法令、小本經營及商業規模小
      ,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
      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自稱
      不諳法令、小本經營及商業規模小,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
      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
      ,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不諳法令、小本經營及商業規模小,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萬元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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