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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28. 府訴三字第1050920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57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採四週變形工時制,
      每日工時 8小時,每月排休8日,104年考勤紀錄中,勞工○○○、○○○、○○○、○
      ○○等人均有多日缺漏,如○○○於11月13日及12月9日僅有上班簽到;○○○於11月1
      8日、12月11日及12月15日僅有下班簽退;○○○於11月13日、11月25日及12月9日僅有
      上班簽到,另於員工綜合考勤表亦未有相關請假紀錄可稽,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狀
      況,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並以105年4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
      3362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因
      係第 1次違規,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
      053045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5年5月27日送達,有經濟部商業司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畫面列印及蓋有訴願人所在之大樓 A棟管理委員會收文章、受雇人簽名之送達證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5年5月28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6月26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
      5 年10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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